(2019)1092民初2619号刘某某等5人诉唐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担任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本案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201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装修施工合同,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负责原告房屋装修施工,工程总造价99000元,工期自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8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装修款8万元,被告仅进行部分施工即停工。之后,被告确认未完工部分价款为64710元,则被告应当退还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并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唐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 5月21日,被告唐新生以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威海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承揽原告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约定工期90天,工程造价99 000元,并约定了付款过程、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款项8万元,被告施工了部分项目后停工。2019年9月3日,被告出具书面的补充协议,承诺涉案房屋装修应于2019年8月21日完工,延迟一一天赔偿1000元。2019年9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涉案合同,被告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工程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64 710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并赔偿原告因延期施工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装修款4721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及违约金,其合理的部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装修工程款47210元;
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违约金10 000元;
三、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利息损失(以47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被告唐某某为躲避债务拒不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接受威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征得沈某某本人同意,指派崔茂秀律师作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法庭、参与庭审。通过阅卷及会见被告人,结合法庭调查情况,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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