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442号孟某某诉威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担任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案件成功获得胜诉结果。原告自2013年2月到威海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安保工作至2016年11月,工作时间为每日早7:00-晚18:00,每日晚18:00-早7:00。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加班4小时;每月只休息两天,每月周末加班六天;每年法定节假日的国庆节只休一天,加班两天;每年春节轮流值班;工作近四年从未休过带薪年假。被告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强行安排原告加班加点,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加班劳动报酬以及带薪年假工资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律师发表代理意见:一、关于加班时间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该两条规定就是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与特殊举证责任倒置的结合。即一方面规定了举证责任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另一方面又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并明确了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关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已提供证明加班事实的证据,被原告有考勤指纹打卡机记录,其应该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相吻合,若被原告拒不提供证据,则应承担相关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关于加班时间和休息问题。
原告早上和中午两个班次的吃饭时间均是在岗位用餐,没有时间外出,更没有人替换休息,工作环境不同决定工作内容的差异。任何工作岗位也无法达到工作时间不能有任何间歇,要像机器一样不停旋转。不能因原告合理的间歇视为是休息时间而排除在工作时间之外,如果这样,法律没有必要规定劳动者的休息权,也没有必要用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工时制度。不能把原告在工作期间去趟卫生间或去食堂打饭的合理间歇时间视为休息时间,那原告在被原告处工作连最基本的人权保障都没有。
原告的主张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法院依法采纳代理人的意见,支持原告的诉求,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接受威海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并征得沈某某本人同意,指派崔茂秀律师作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法庭、参与庭审。通过阅卷及会见被告人,结合法庭调查情况,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
荣劳人仲案字[2019]第736号徐某某与荣成市某某洗浴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担任申请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成功维护其合法权益,获得合理赔偿。申请人自2014年5月到荣成市某某洗浴中心工作至2019年9月,担任经理职务,工作时间为每天早9:
(2019)鲁1082民初5355号吴某某等11人诉荣成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担任原告吴某某等11人的委托代理人向荣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获得胜诉判决。该案经过了劳动争议前置程序,由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
威经劳人仲案字[2017]第228号杨某某与威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担任申请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获得胜诉裁决,成功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人杨某某自2016年1月18日到被
(2017)鲁1002民初190号李某某等5人诉威海市某某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担任原告李某某等人的委托代理人,案件成功获得胜诉结果。原告李某某系医学博士,于2005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5月,2015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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