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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与拆迁补偿——拆迁补偿,是否可以按照法定继承分割?

2020-04-18 11:42 2528人阅读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邱某一起诉称: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路XXX号房屋是原告父亲邱某二生前承租的国有公房,面积54.82平方米。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路XXX号建筑物是邱某二搭建,面积为16.90平方米。被告在邱某二病故后,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于1997年9月将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路XXX号公房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后遇公房拆迁,被告又未告知原告,擅自与某某市统一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某某市旧城改造统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获得了前述两处房产全部拆迁收益。原告认为其与邱某二是父子关系,且出生后一直居住在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路XXX号公房内,理应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邱某一对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小区2幢2单元604室房产中的18.27平方米享有所有权。

  被告辩称

  被告毛某二答辩称:被告与邱某二是夫妻关系,于1964年6月27日登记结婚。XXX号房产在邱某二去世后已由被告依法承租并使用,后因拆迁需要,被告根据相关规定取得了该公房的所有权,并以产权人的身份与某某市统一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拆迁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该拆迁补偿是基于被告合法取得的房产拆迁所得,应全部归被告所有。XXX号建筑物是被告女儿、女婿在邱某二去世后帮被告搭建,是被告个人财产。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法院查明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邱某一的父亲邱某二与其母亲于某三于1962年8月21日登记离婚,因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其户口于1963年1月1日迁入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XX号。后邱某二于1964年6月24日与被告毛某二登记结婚并居住在XXX号房产中。前述房产原承租人是邱某二,1997年6月邱某二病故,后经被告申请,原某某市某某房管所依法于1997年9月将承租人变更为被告,并办理相关更户手续。后前述房产需拆迁,被告于2000年9月27日与某某市统一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某某市旧城改造统一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XXX号房产由某某市统一房屋拆迁事务所依法拆除,某某市统一房屋拆迁事务所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安置。由拆迁方安置被告67.33平方米的房产;由被告支付某某市统一房屋拆迁事务所下列款项:产权交换重置价款135633元。被告依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后,获得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小区X幢X单元XXX室的安置房产。

  另,XXX号建筑物是无证临时建筑,已由相关部门按临时建筑处理并由被告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

  三.法院判决

  一、驳回原告邱某一要求确认其对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小区X幢X单元XXX室房产中的18.27平方米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XXX号房产及XXX号建筑物的拆迁补偿收益是否享有份额。原告主张前述拆迁补偿收益是邱某二的遗产,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被告认为前述拆迁收益均属被告个人财产。

  XXX号房产的拆迁收益是被告个人财产,理由在于:一、邱某二生前享有的XXX号房产承租权不属于遗产,且在其1997年6月去世后该承租权即自行消灭。二、原告在其母亲与邱某二离婚后随母亲共同生活,未在XXX号房产中居住生活,而被告作为邱某二合法妻子与其共同居住生活在前述房产中,且邱某二去世后,经被告申请,原某某市某某房管所于1997年9月将XXX号房产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被告已取得该房产的承租权。

  三、被告基于其享有的承租权,与某某市统一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了关于XXX号房产的拆迁安置协议并按约定缴纳全部产权置换价款等各项费用后,依法取得前述房产的拆迁收益。四、XXX号房产拆迁置换房产为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街道某某小区X幢X单元XXX室房产,该房产权属证书载明所有权人为被告毛某二,且由其单独所有,无其他共有权人。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XXX号房产拆迁收益的相应份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四、对于原告要求分割XXX号建筑物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邱某二对该建筑物享有权益,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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