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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拆迁纠纷——委托签订协议,是否可以将补偿全部占有?

2020-06-14 16:31 4228人阅读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一诉称:原、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与其母张某七共有位于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街XX号房产一处,因该房产拆迁安置权益及母亲赡养事宜,1997年6月26日,原、被告及母亲达成调解,同意母亲由原告赡养,某某街XX号房产拆迁安置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负责办理拆迁安置手续,原告与母亲张某七于1997年7月17日达成赡养协议。1998年8月29日,济南市某某区拆迁办公室下达住房通知,某某街XX号房产拆迁安置在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2006年2月16日,原、被告兄妹5人与母亲张某七对于拆迁安置房产又达成协议,一致同意安置房产归原告所有,拆迁安置手续全部由原告办理。后原、被告母亲张某七于2014年3月13日因病去世。原告在办理拆迁入户手续时,被告李某二却不配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涉案房产手续。现请求法院确认2006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产权过户协议》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二辩称:本案房屋产权过户协议是赠与协议,要求撤销。张某七已经在2010年3月19日重新立遗嘱,明确将房产由李某二继承,该遗嘱已经律师见证,应为有效。

  被告李某三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过户协议有效,协议上的签名均是我们本人所签,我们认可原告的主张。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张某七是原告及四被告之母。张某七于2014年3月13日死亡。

  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街XX号平房是张某七之夫李某六购买于1952年。李某六于1981年4月1日死亡。1986年11月19日,济南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载明该房所有权人为张某七,共有人为原告李某一及被告李某四、李某五、李某三、李某二。

  1995年12月,张某七与济南市某某区拆迁办公室签订拆除房屋补偿协议,将乙方的某某街XX号北东屋4间房屋拆除,房屋补偿费888930元,附属设施补偿费992025元。同时双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

  1997年7月17日,在济南市某某区某某村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张某七子女李某一、李某四、李某五、李某三、李某二共同协商,最后达成一致意见,李某一与张某七签订赡养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张某七自愿将原某某区某某街XX号拆迁后安置某某小区的楼房一层3室1厅居住权住房,由李某一自己出资购买房产权,产权人落在李某一名下。二、张某七原房屋拆迁补偿费992025元归张某七急用,由李某一支配。三、李某一必须对张某七精心照顾,保证全部承担张某七一切费用,并每月给一定的零用钱。四、除李某一家庭成员外,其他子女不能在张某七住处居住。双方于同日签订补充协议。

  另查明,位于济南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一直由张某七居住,原告与四被告均未居住过。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

  三.法院判决

  一、确认2006年2月16日原告李某一与被告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及张某七签订的《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中原告李某一与被告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之间的赠与合同有效。

  二、撤销2006年2月16日原告李某一与被告李某二、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及张某七签订的《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中被告李某二与原告李某一之间的赠与合同。

  四.律师点评

  根据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根据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的记载,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街XX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张某七,同时记载共有人为原告李某一及被告李某四、李某五、李某三、李某二,故该房产应是张某七、李某一、李某四、李某五、李某三、李某二共同共有。某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是对某某街XX号房产的拆迁安置房,故该房产亦应是张某七、李某一、李某四、李某五、李某三、李某二共同共有。

  上述共有人在2006年2月16日共同出具“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中明确表示将该房产过户至李某一名下,且并未约定对价及补偿事宜,故应系张某七、李某四、李某五、李某三、李某二将自己所享有的房屋权利赠与李某一,《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应认定为赠与合同。原告及四被告均在《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上捺印确认,该证明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导致该份证明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该份《关于房屋产权人过户证明》真实有效。

  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除外。本案的赠与标的系房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该房屋现亦未办理权属证书,故该赠与财产的权利并未转移至受赠人。本案所涉赠与合同亦不属于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该赠与合同亦未进行公证,故被告李某二作为赠与人之一,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行使法律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撤销将其享有的房屋权利赠与李某一的意思表示,予以准许。

  根据法律规定,关于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系对法定撤销权的限制,而任意撤销权并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对原告抗辩的被告李某二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二提交的见证书是张某七的遗嘱,该遗嘱形成过程中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人在场见证,证明张某七意识清醒,能够自由表达意见,遗嘱内容是张某七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处分张某七自己所有部分房产权利的内容有效,遗嘱中涉及其他共有人房产权利的部分无效。张某七在将自己所有房产权利赠与原告李某一之后,所涉房产权利转移前又以遗嘱形式确定由李某二继承,应视为对之前赠与行为的撤销。因反诉原告李某二已经将其赠与部分撤销,故李某二与李某一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应自始不发生效力,李某三、李某四、李某五与李某一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仍然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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