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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交易合同纠纷——借名买房,是否算做婚内共同财产?

2020-06-29 14:41 2153人阅读

  北京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二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一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一于2000年6月28日在北京市登记结婚,之后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协议离婚。在2004年3月14日被告赵某一以其侄女赵某二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xx区跃层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被告赵某二名下。原告认为,系争房屋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原告与被告赵某一离婚时,被告赵某一故意隐瞒涉案房屋信息,导致双方没有就系争房屋予以分割。原告认为,赵某一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借名买房的行为虽未明确告知原告,但是其依法取得的房屋应当为夫妻共有,同时,原告现在亦追认被告借名买房的事实行为及法律后果。结合赵某一与赵某二的约定借名买房协议、购房、还贷、实际使用和控制房屋等客观情况,可以认定:房屋真正产权人为赵某一。依法亦可以确认原告为共有人。同时,因原告无车辆指标,故对于车辆可以确定被告赵某一名下,再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二辩称,一、我是该房产的所有权人,我从没放弃过该房产。二、2004年3月,我向建行北京分行房山支行申请购房贷款24万元,期限15年,并于2005年开始还贷,2020年还完。由于工作在北京和海南来回奔波,不方便对该房产进行管理,故委托被告赵某一进行打理,同时约定赵某一可以使用该房产,并每月支付房屋使用费供我还贷。三、该房产的首付款、房屋还贷、装修都是我出资的,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也是我办理的。从2017年开始,被告赵某一回到海南,没法再帮我打理房屋,我就委托妹妹赵明姬帮忙出租并将租金汇给我还贷。四、2014年,我委托被告赵某一出售涉案房屋,并将所以房产资料交于赵日录保管。五、号牌为×××车辆系被告赵某一欠我父亲钱款用来抵债的,并且该车现由我在海南使用。六、我国房产以登记公示为要件,该房产登记在我名下,系我和丈夫的共同财产。郭京芳要求确认该房产属于其和被告赵某一共有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是我实际出资购买的,与原告赵某一和被告郭某一无关,不是被告赵某一和原告郭某一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车辆也是我实际出资购买的。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6月28日,原告郭某一与被告赵某一登记结婚。

  2004年3月14日,被告赵某一借用被告赵某二的名义与北京市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44714元价格(首付款120714元、贷款224000元)购买北京市×公司开发的位于x区的跃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此,被告赵某一曾于2004年2月28日和2004年3月7日分别出具了两份《声明》,其内容分别为:“现甲乙双方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对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认购书作如下变更:乙方决定于2004年3月7日之前签订购房合同,其他条款未变,否则不退定金”和“现甲乙双方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对2004年2月16日签订的认购书作如下变更:乙方决定于2004年3月14日之前签订购房合同,其他条款未变,否则不退定金”。

  自2005年11月起,被告赵某一每月向其持有的被告赵某二名下建设银行卡账户转账2000元用于还贷。

  2009年1月30日,被告赵某一(甲方)与被告赵某二(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是亲叔侄关系,现就乙方名下的位于北京市xx区跃层房产一套以及×××汽车一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该房产和汽车户名均为乙方。二、该房产和汽车实际出资人为甲方。三、对于该房产引起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买卖、继承、拆迁补偿、政府征用补偿等)均由甲方享有,乙方不享有任何有关房产产生的利益。四、对于该汽车引起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买卖、继承、赠与、损害赔偿等)均由甲方享有,乙方不享有也不承担该车辆产生的利益。五、一旦发生本协议第三、四条引起的行为,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办理(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相关部门要求的证件,甚至需要时本人到场)。六、乙方拥有该房产范围内一间房的居住使用权,具体房间由甲方视情况而定。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并由双方签订盖章后有效等内容。

  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某一撤回了要求被告赵某二将车号为×××车辆过户给被告赵某一或原告郭某一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购房款及契税发票、银行流水、协议书、声明、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电话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法院判决

  被告赵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坐落于xx区的跃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郭某一名下(转移登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郭某一、被告赵某一负担)。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系被告赵某一、原告郭某一与被告赵某二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第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购买涉案房屋时被告赵某一的声明,涉案房屋交付后由被告赵某一装修和使用,与涉案房屋权属有关的原始文件均由被告赵某一持有,被告赵某一与被告赵某二之间签订的就涉案房屋出资及权益的归属的协议,以及原告郭某一与被告赵某二的电话录音,足以证实被告赵某一与被告赵某二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

  因涉案房屋系在原告郭某一与被告赵某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又因被告赵某一与原告郭某一未对夫妻财产制有特别约定,故应视为原告郭某一、被告赵某一与被告赵某二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因涉案房屋属于被告赵某一与原告郭某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原告郭某一、被告赵某一共同财产,且原告郭某一提供了其具有在京购房资格,故郭京芳要求将涉案房屋登记到其名下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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