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被告即未达到约定交房条件、也未达到法定交房条件,导致原告无房居住,被告理应承担违约损失;
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具体的交房条件,但该条件并不能满足法律意义上的交房条件,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人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住建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房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交付使用的商品房应当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已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因此,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是不仅要竣工验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等单位分别签署质量合格文件),还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本案中,被告即未达到约定交房条件、也未达到法定交房条件 ,迄今也未在某某区公园城市建设局进行备案,直接导致我方快一年无房居住 ,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极大不便,经济造成极大损失,而合同约定的仅承担0.1%的违约金明显过低,只有几百元,完全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而我方违约,被告却约定5%的违约金,因此,根据合同的对等原则,我方要求以购房款为本金,以5%计算违约金。
第二、被告迄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备案,无法按法定条件交房,已经根本违约,理应解除合同;
未达到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的交房条件的交房,视为没有交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支付房款,被告交付房屋都是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于19年12月日向被告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20年3月向某某区法院起诉,其实都是在履行我方的催告行为,迄今,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全部房款的主要义务,而被告公司却不能履行交付房屋主要义务至今,导致我方完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理应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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