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任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李某与谷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1月24日,我与谷某、李某签订书面协议,我借用李某之名购买位于×街×号院×号楼×层609号房屋(以下简称609号房屋),房屋价款为393984元,所有费用由我支付。协议签订后,我支付了全部的房款并已入住。2007年4月6日,李某去世,上述房屋由谷某一人继承。我多次要求谷某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我认为,我与谷某及李某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内容。综上,我要求:1、谷某协助办理609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将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我名下;2、谷某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谷某辩称:1、任某曾以所有权确认为由起诉我要求办理转移登记,但被裁定驳回。现任某以相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任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李某死亡和继承的法律事实确定了609号房屋的归属。综上,不同意任某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在该案中系要求确认对609号房屋拥有所有权,并基于上述物权进行转移登记。而在本案中,任某系要求继续履行借名买房合同,并基于上述债权进行转移登记。因两个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本次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述案件的认定亦不影响本案的认定。实体方面,首先,依据《证明二》可以认定任某借用李某名义购买了609号房屋。《证明一》上有谷某的签字,任某已经完成初步举证义务。如果谷某认为该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应当负担举证责任,现鉴定机关并未认定上述签字非谷某所签,而系因谷某无法提供充足的样本进行比对造成鉴定机构无法出具鉴定意见,故应当认定谷某并未完成举证义务。
法院按照举证责任分配认定《证明一》系谷某所签。其次,即使《证明一》非谷某所签,谷某陪同任某办理入住手续以及任某长期居住在609号房屋的情节,可以认定谷某应当知道任某借用李某名义购买609号房屋而未提出异议。第三,任某已经足额支付609号房屋的房款,履行了《证明一》、《证明二》上的相应义务。
综上,李某去世前,任某借用李某名义购房,谷某对此知情并予以认可,因任某已履行了借名买房关系中的义务,故李某、谷某应协助任某完成转移登记。李某去世后,谷某继承了609号房屋,谷某应继续协助任某办理转移登记。关于遗嘱,依据《证明一》及《证明二》,可以认定李某、谷某、任某均认可609号房屋归任某所有。现遗嘱又未明确609号房屋是否被李某确定为其所称的“所有财产”,因此虽然任某在遗嘱上签字,但仅凭上述情节并不足以认定任某同意将609号房屋归入遗产范围内,一并由谷某、李×2继承,即放弃基于借名购房关系要求转移登记的权利。关于诉讼时效,因《证明二》上并未约定转移登记的期限,故本案的诉讼请求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谷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任某将位于×街×号院×号楼609号房屋转移登记至任某名下。
判决后,谷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二、任某与李某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三、谷某与任某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四、一审法院使用不同的标准来认定《证明》和《遗嘱》,违反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任某的诉讼请求。任某同意原判。
2007年4月6日,李某死亡。此时,609号房屋尚未下发所有权证书。2010年6月29日,谷某以要求继承李某财产为由,将刘某珍、李×2、李某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继承包括609号房屋在内的李某的遗产。2010年9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5524号民事调解,确认坐落于×街×号院×号楼609室、1102室由谷某继承。2013年5月13日,谷某取得609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该房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之前该房屋并未登记在任何人名下。
2011年8月,任某以所有权确认为由,将谷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当年借用李某名义购买609号房屋,要求确认该房屋归任某所有,谷某协助办理转移登记。2012年10月19日,裁定认为:“谷某的丈夫李某于2007年4月6日死亡。2010年9月9日经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55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坐落于×街×号院×号楼609室房屋归谷某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现任某以其实际出资,借用李某的名义购买上述房屋为由来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谷某协助办理过户及更名手续。鉴于已有生效文书对诉争房屋进行了权属确认,故任某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任某的起诉。
三、法院判决
原审期间,任某称:一方面,李某在世时其借用李某名义购买609号房屋;另一方面,谷某在《证明一》上签字表示认可借名买房的事实,且买房后谷某还多次陪同任某办理入住等手续,说明谷某对借名买房一事也是认可的;现任某已经给付了全部房款,且自2006年入住至今,因此,谷某应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任某对上述主张提交证明、法院协助查询函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
四、律师点评
关于一事不再理问题,本案任某系基于借名买房的事实,诉请谷某协助其办理609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任某主要的诉讼请求是确认609号房屋归其所有,且法院对该案未实体审理,故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关于谷某是否应协助任某办理609号房屋转移登记手续的问题,谷某认可证明二中李某的签字,根据证明二能够确认任某借用李某之名购买609号房屋,李某认可609号房屋归任某所有这一事实。谷某虽否认证明一上“谷某”系其本人所签,并否认存在借名买房以及其知悉借名买房事宜,但是,谷某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证明一的内容,且在原审期间,谷某本人陈述其在李某因病无法前往的情况下,应任某要求陪同任某办理了相关手续;另,其虽在本案审理中表示不知道李某购买了609号房屋,不知道开发商何时交付的房屋,不知道任某何时入住,在2007年4月知晓任某入住609号房屋,但在2012年12月4日的庭审中,谷某又称其知道任某住着609号房屋,当时拆迁,任某没房子,其与李某就给任某住,二次陈述显有矛盾之处;结合609号房屋与谷某居住的1102号房屋同属9号楼,任某在此长期居住,且双方之间在李某在世期间关系良好等情形,本院对谷某所述其对任某借名买房之事不知情的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可以认定609号房屋系李某去世前,任某借用李某之名购买,谷某对此知情并认可,李某去世后,谷某继承了李某的遗产以及609号房屋,其应协助任某办理609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谷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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