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将位于A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原告于2013年3月份用被告的名义购买位于A房屋,原告交付了首付款,用被告的名义进行贷款,由原告按月偿还,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协议书。现原告按期如数偿还银行贷款,但是被告不履行协助原告将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的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将位A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姜某机与王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那某借用姜红机的名义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A房屋,房屋面积113.35平方米,总价款269773元,首付89773元,剩余180000元为按揭贷款。2013年3月4日,那某与姜某机、王某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那某因没有x户口,因为要结婚,所以要在买一处A住房;2.所以须用姜某机、王某的身份、户口做按揭贷款,由那某交首付及后期贷款还款,还款以后房子过户给那某,以上协议由双方共同遵守,违约通过法律解决。”三人签字按押。2013年9月6日,该房屋的契税及印花税已缴纳完毕,现那某持有该票据。2013年10月9日,该房屋办理至姜某机名下,为姜某机单独所有。该房屋银行贷款由那某按月偿还。2019年11月27日,那某已将涉案楼房的银行抵押贷款结清。
三、法院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房屋所有权证书、A银行还款凭证37张、A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10张、A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及那超陈述。
四、律师点评
律师点评,本案为借名买房并非房屋买卖,故将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那某与姜某机、王某签订“借名买房”协议,那某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房产首期房款、按揭款以及其他相关款项等由那某实际支付,可以认定登记在姜某机名下的房屋属于代持有性质,房屋所有权不归姜某机所有,而应归那超所有。那某与姜某机、王某签订的《协议书》正是对“借名买房”的确认,双方达成“借名买房”的合意,该协议有效。现该房屋的银行抵押贷款已经还清,具备办理权属变更条件。虽然《协议书》上为姜某机和王某共同签字,但是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显示涉案房屋是姜某机单独所有,应由姜某机协助那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那某与姜某机、王某于2013年3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姜某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那某将位于A房屋更名至那某名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A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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