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一诉称:被告是原告前夫;离异前均是再婚。原告在结识被告之前一直租住于唐山市某某区。后因政策变化,原告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租住的工房并于2000年6月28日与某某矿务局荆各庄矿签订了买卖契约。被告亦认可涉案房产与其无关,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原告房屋需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因房产购买日期显示为原、被告结婚后,需要被告出面证明该房产与其无关,是原告婚前个人所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登记。现请求法院确认唐山市某某区荆各庄矿北工房XXX号房产为原告个人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二辩称:李某一诉请的争议房产是其个人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李某一的陈述,争议房产的购房时间系在结婚后,为此应当驳回李某一的诉请。原告提出的录音以及离婚时的庭审笔录,离婚时分割,被告当时不知情,说的没有。争议房产应当为共同房产,原被告是在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而争议房产购买日期为2000年6月28日。原告自称开具发票时间与购房签订合同时间一直,均能证明涉案房屋为婚后购买。事实上,2000年之前,本案争议房的产权单位是某某矿务局荆各庄矿,根本不是李某一的个人财产。李某一只是租住,真正的购买时间是2000年6月28日,是李某一与陈某二的婚姻存续期间,这一事实是李某一认可的,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确定争议房产为原被告的共同房产,应当平分。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一与被告陈某二于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00年6月28日,原告李某一与案外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荆各庄矿业分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矿业分公司将某某区建筑面积为46.784平方米的住房出售给原告李某一,上述房屋出售价格扣除优惠折扣以后实际房价款为人民币198540元。2000年6月28日加盖有唐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购房职工职务工龄审核专用章的《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职务工龄核准书》记载:购房人李某一,在荆各庄矿服务公司工作,工龄17年,可享受优惠的工龄25.5年。
2000年6月28日加盖有某某荆各庄社区服务中心房管科印章的《购买公房申请登记表》记载:购房人李某一,工作单位荆各庄矿服务公司,欲购房坐落荆矿工房XXX号,家庭在册人员原告李某一女儿李某三。2000年6月30日,原告李某一支付了198540元购买了某某区某某小区XXX号房屋。唐山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李某一与被告陈某二离婚。唐山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原告李某一与被告陈某二自愿达成协议如下:某某楼XXX号房产归被告陈某二个人所有,被告陈某二支付原告李某一该房产拆迁置换后所得利益7%的份额人民币30万元;某某楼XXX号房产归被告陈某二个人所有,被告陈某二支付原告李某一该房产拆迁置换后所得利益7.1的份额人民币30万元;双方无其他争议。被告陈某二曾经做出过某某区某某小区XXX号是原告李某一个人财产购买,与自己没有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房买卖契约、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职务工龄核准书、购买公房申请登记表、河北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法院判决
某某区某某小区XXX号房屋归原告李某一个人所有,被告陈某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某一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四.律师点评
婚烟关系结束后,一方发现对方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在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财产而引发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有证据证明取得的财产系一方婚前财产的除外。
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购房款的来源均未能提交客观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涉案房屋系原告李某一用其工龄折算购房优惠,被告陈某二作出的涉案房屋系原告李某一个人财产购买,与自己没有关系的自我陈述和购买公房申请登记表记载的家庭在册人口为李某三一人,并无被告陈某二,依法认定涉案房屋系原告李某一婚前个人财产购买更为妥当。被告陈某二的抗辩主张及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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