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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涉嫌诈骗罪案辩护词

2021-10-20 19:58 4268人阅读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接受沈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沈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以后,本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卷宗材料。作为沈某的辩护人,从祖国的最东边南京千里迢迢赶到祖国的西部边疆奎屯市,就是为了一个公正的判决结果,辩护人认为:沈某构成诈骗罪,但其没有实施直接的重要的诈骗行为,不应当认定为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为主犯且为第二被告人,没有法律依据, 沈某应为诈骗罪从犯。

一、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事实错误、并自相矛盾

1.起诉书关于沈某工作职责属认定事实错误。起诉书指控沈某负责财务统计、人员招聘、平台注册,通过刚才的庭审,沈某并不负责人员招聘,仅仅是下载人员简历提供给韦某某,人员的面试和聘用,是由韦某某负责的。平台注册准确地说是为被害人开户和入金, xingzheng国际指数和SIG平台,并非是沈某搭建的,并且沈某主要参与的是xingzheng国际指数,对国外的SIG平台几乎没有参与。

2.起诉书关于沈某、张某男的认定自相矛盾

1)起诉书认定沈某是仅次于韦某某的第二被告人,量刑也是仅次于韦某某。按照公诉机关的指控逻辑,沈某在共同犯罪应当起到了重大作用,起到了仅次于韦某某的重大作用。同时起诉书又指控该犯罪集团韦某某为首要分子,杨雄等人五人为骨干成员,易建勇等10人为一般成员,那么沈某属于什么身份?!什么作用?!再次强调一下,沈某的工作职责仅仅是财务统计和开户入金。起诉书对于沈某地位和作用的认定自相矛盾。

2)起诉书指控张某男积极参与诈骗活动,提供活动场所,主动指挥。。。积极帮助拆卸。。。。根据上述事实描述,张某男在本次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理应认定为主犯,辩护人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对犯罪嫌疑人的排名做出的认定,辩护人认为是非常准确的!但是起诉书对二人互换了位置!

二、起诉书认定犯罪金额因为证据不合法,不应采信,犯罪金额认定错误

1. 该数额计算的依据是沈某的U盘数据。该数据属于电子数据,并非书证。应当严格遵守电子数据的取证规范,否则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该数据属于电子数据。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画等表达的思想或者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

2.涉案U盘数据取证严重违法、不具有合法性,其真实性不能保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U盘数据内容不能保证真实性、完整性,收集程序、方式也不符合关于电子数据收集与提取的规定。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八条之规定,该电子数据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起诉书中诈骗数额计算应当由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有资质的会计师来核算,并应有授权委托书,相关人员的资质证明,核算的具体过程等。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甚至包括公诉人本人计算出的犯罪数额均不合法。本案的犯罪数额,没有证据证实核算的主体、依据、过程,本案数额计算依据是什么?从哪个时间节点计算的?卷中没有说明。根据《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该U盘数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4.本案补充卷一第2页的补充侦查提纲中,公诉人也明确提出:“涉案诈骗金额1436942元,而被害人报案金额为3950417.3元,除此之外的人数和诈骗数额如何得出,请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另鉴于涉案人众多、涉及金额特别巨大,涉及股票证券类专业知识较多,建议你局向有关证券管理部门查询可以请哪一类鉴定机构作相应鉴定”。这说明公诉人也认同由专门机构来核算犯罪金额。最后补充说明的是,近几年的非吸案、集资诈骗案,关于犯罪金额的核算认定,全部是由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依法完成的。

三、沈某应当属于共同犯罪的从犯

(一)最高院关于主从犯的认定原则:关于主从犯认定的,应当根据犯意的形成、犯罪的共谋、是否参与了全部犯罪活动、是否实施了实行行为、实行行为在整个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关键程度和所起的作用、危害后果的发生与其实行行为的关联程度、分赃情况等因素综合审查。

(二)根据最高院的主从犯认定原则,沈某不应该被认定为主犯,应认定为从犯,理由如下:

1.沈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不是犯罪的共谋者。他只是一个被聘用的打工者。

2.沈某没有参与全部的犯罪活动,他在本案中起的作用主要是财务统计和开户入金,上述行为并非是诈骗犯罪的关键因素,导致被害人被骗的危害后果主要是案中所谓的“营销行为”即欺诈行为造成的。辩护人认为,财务统计对同案被告人营业收入数据的统计和工资发放,并非是诈骗行为;而开户入金确实是诈骗活动的组成部分,辩护人不否认,但是该行为应该是诈骗活动的辅助行为,真正的诈骗行为应当是在群里假扮“指导老师、助理、客服等身份,欺骗诱导被害人投资,直白一点说,营销行为才是主要的欺诈行为。

2.沈某应当只对国内的诈骗行为负责,对国外的诈骗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因就是沈某几乎没有参与国外的诈骗活动,即使说对数据进行核算、统计,该行为也属于犯罪后犯罪金额的分配和分析统计,与直接诈骗被害人的活动无关联。

3.根据分赃情况来分析,沈某也不应该是主犯。

四、认定沈某为第二被告人和主犯,不符情理

除了上述原因外,根据估算,本案第一被告人韦某某个人犯罪所得应该超过五百万元,而沈某的工资是5000元,业务提成一共拿到数万元,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其非法所得不超10万元,本案的其他被告人特别是小组长,在整个诈骗犯罪活动中直接实施了欺诈被害人的行为,其违法所得也超过了10万元,从违法所得这个角度考量,沈某也不应该认定为第二被告人和主犯。

公诉机关对一个诈骗金额千万元的案子,犯罪所得不足10万元的沈某认定为第二被告人和主犯,与情理不符。

最后说一点,关于自首的认定,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主动投案和如实交代,而如实交代必须是投案后的第一次供述就应如实交代。

 

审判长,合议庭,今天站在被告席上的沈某并非不认罪、不悔罪,沈某自始至终是认罪悔罪的,但是公诉机关把沈某从起诉意见书的第七位变更为起诉书的第二位,没有法律依据。在共同犯罪中,并非做的事多就要认定为主犯,定罪量刑的依据是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重要程度和起的作用大小。试想,假设在该犯罪集团中有一阿姨负责每天的烧饭、打扫卫生、负责考勤等等,做的事很多很杂,难道也要被认定为主犯吗?!毫无道理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沈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到次要和辅助作用,故请求合议庭将其认定为从犯,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此致

奎屯市人民法院

 

 

 

 

辩护人:陈建兴 律师

江苏天倪律师事务所

2020年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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