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张某是某造纸厂生产部门的一线员工,与该企业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受当地政府加大保护环境政策的影响,该企业的生产部门不得不由A市迁往B市,该公司只有销售部门留在A市。企业征求张某的意见,希望张某到B市继续从事原工作,但张某已安家在A市,基于各种考虑张某不愿意去B市工作。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于是,企业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但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张某认为,企业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支付赔偿金,遂提起劳动仲裁。
争议焦点:
1、用人单位所主张的情势变更情形是否客观存在?
2、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进行了协商?
裁决结果:
1、双方劳动关系于年月日解除;
2、用人单位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并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N+1)。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律师建议:
情形变更是法定解除的情形,但是否属于情形变更以及该客观情况的变化是否达到了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需要举证证明。同时,用人单位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形后,应当与劳动者就变更劳动合同进行协商,这是解除劳动合同的前置程序,只有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要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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