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相关法律条款的制约下,此类情形并不能作为新的证据向二审进行举证。
所谓“新证据”,特指在一审审理期间未能知晓其真实性的证据,并且需要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之后方能得知。
然而,在您所描述的案件中,原审过程已存在书面材料及录音等确凿证据,因此在二审阶段,法院极难采纳此类证据。
然仍有部分法官持谨慎态度,强调程序公正需服从于实体公正原则,若证人证言对于案件的最终裁决具有决定性的证明力,则可能被考虑采纳。
法律依据: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证据规定》同时还规定了一审阶段的新证据、二审阶段的新证据。一审阶段的新证据包括:
(1)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满后新发现的证据;
(2)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审阶段的新证据包括:(1)一审庭审程序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此外,《证据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