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不容许出现这种情况;
当作为质押背书的被背书人再次使用已设质的票据进行背书或将票据转手背书转让呢?那么此等背书行为视为无效。
汇票质押,这是一种以设定质权、提供债务担保为主要目标而采取的特定背书手段。
这是由原来的背书人采用背书的方式,将票据的所有权转让至质权人手中,以此来实现票据金额的支付,作为对被背书人债务清偿的一种保障措施。
在设定质押背书的过程中,背书人必须在背书中明确注明“质押”字样,并且亲笔签字盖章。
倘若出质人仅在背书中记载了“质押”字样却未在票据上签章,抑或是出质人并未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反而另行签署了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话,这样的情况并不构成票据质押。
关于汇票质押的法律效应,质押背书是一种特殊的质权设定方式,相较于普通质权而言,其效力存在差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