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规则规定开庭5日前通知当事人,仲裁庭却于2016年12月15日通知申请人16日开庭,开庭当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正在外地出差要求延期审理,但是仲裁庭置之不理继续开庭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二)恒升公司变更仲裁请求必须书面,仲裁庭也接收了该请求,应当给另一方15日的答辩期,仲裁庭没有给予宏丰公司留出法定答辩期,属于程序违法。
(三)剥夺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恒升公司2015年8月11日提出申请,2016年5月31日提出鉴定,显然超过举证期限。宏丰公司也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工程质量申请,仲裁庭未予答复。
(四)恒升公司隐瞒证据,致使仲裁文书认定的工程款数额不准确。差价款211248元也属于工程款;抵债车辆价值50万元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五)鉴定出现问题。
恒升公司没有完成工程撤出工地,但是鉴定却将全部电气工程进行鉴定,缺乏依据。双方对工程的单价是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但是仲裁庭告知当事人进行鉴定,实际上是对价款进行鉴定。委托鉴定书要求对完成的工程量和价值、变更设计、增加人工费及拆改损失进行鉴定,但是鉴定书只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配电柜、配电箱根据合同应由恒升公司承担,但是该费用被鉴定在总工程款中。仲裁庭向我方送达的鉴定书的初稿没有公章和工作人员签字,且与正式稿内容不符。
三、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恒升公司辩称,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的当,符合法定程序。
一是仲裁委没有剥夺宏丰公司的诉权。二是我方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三是仲裁庭没有剥夺当事人的申请鉴定问题。四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数额是正确的。五是鉴定是对双方共同指认的工程部分。初稿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没有在期限内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