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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李X与被告马XX、闫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满民初字第219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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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女,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原告李X,女,汉族,住保定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陈XX,满城县满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XX,男,汉族,河北省河间市。


被告闫XX,男,汉族,河北省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刘XX,河间市瀛州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黄XX,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李X与被告马XX、闫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闫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李X诉称,2014年8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马XX驾驶冀JXXX-冀JXXX货车沿保涞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刘家台村路段时与赵XX驾驶的冀FXXX轿车相撞后又与前方冉X驾驶的冀JXXX-冀JXXX货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XX、李X受伤。后张XX被送往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8786.21元,李X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501.21元,现已经治疗终结。该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被告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李X、李XX、赵XX、张XX、冉X无责任。冀JXXX-冀JXX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88131.61元,赔偿原告李X各项损失共计9932.21元。


被告马XX未作答辩。


被告闫XX辩称,我是冀JXXX-冀JXXX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马XX是我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首先扣除无责任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冀JXXX-冀JXXX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闫XX,被告马XX是被告闫XX雇佣的司机。主车冀JX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XX元,不计免陪。冀JXX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陪。


2014年8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马XX驾驶冀JXXX-冀JXXX货车沿保涞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刘家台村路段时与赵XX驾驶的冀FXXX轿车(载张XX、张XX、李XX、李X)相撞后又与前方冉X驾驶的冀JXXX-冀JXXX货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张XX、李X、李XX、张XX、赵XX受伤。此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李X、李XX、张XX、赵XX、冉X无责任。


原告张XX受伤后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20463.69元,提交票据13张。出院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检查购药支付727.9元,提交医疗费票据5张。原告张XX在药店购买XX白药膏、红花片、远红外理疗贴、肩周炎贴、狗皮膏药8次共支付696元,提交保定市XX发票两张,金额共计29元;XXX白色收据两张,金额共计334元、粉色收据四张,金额共计333元,另提交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出院证各一份。诊断证明中载明:“诊断: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失血性贫血、右肺挫伤、右侧血气胸、肝挫伤、右侧腰椎横突骨折、下唇贯穿伤、右手皮肤挫裂伤;治疗意见: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加强营养,出院后休养一月,定期复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14年8月14日及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出院证的真实性,对其他不认可,四张红色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原告张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给付50元,营养费每天给付15元。原告张XX于2014年12月5日在满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被综合评定为9.5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27306元、鉴定费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结论过高,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庭审结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以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情根本达不到伤残程度为由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闫XX主张因为没有医嘱,对外购药不认可,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张XX主张受伤前在保定XX公司上班,日工资100元,从事故发生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13天,主张误工费11100元,提交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张XX住院期间由其大姐张XX、二姐张X护理,张XX与张XX在同一公司上班,日工资150元,护理29天,主张护理费4350元,提交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与原告张XX的是同一证据。张X在保定市XX厂上班,日工资130元,护理29天,主张护理费377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对张XX的误工证明、张XX、张X的护理误工证明不认可,同意按照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


原告张XX主张手机在事故中被压碎,要求赔偿损失3498元,提交票据两张,是通过划卡方式付款。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手机损坏,没有正规的价格鉴定,对手机损失不认可,对购买手机的票据不认可。张XX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票据100张。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150元的交通费。


原告李X受伤后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922.21元,提交票据3张;出院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支付治疗费17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5092.21元,提交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病历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量活动、营养饮食,……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医疗费、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的真实性,不认可门诊收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原告李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给付,没有增加营养费的证据,营养费不认可,李X受伤前在保定XX公司上班,日工资100元,根据病情主张20天的误工费2000元,提交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李X住院期间由其姑姑李XX护理,李XX在保定市XX厂上班,日工资100元,护理9天,主张护理费990元,提交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主张交通费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50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李X的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李XX的误工证明均不认可,原告李X主张20天的误工期限过长,没有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建议休息的证明,护理费标准过高不认可,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认可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马XX驾车致原告张XX、李X受伤,给二原告造成损害,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马XX赔偿损失,被告马XX是被告闫XX雇佣的司机,其执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马XX因侵权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闫XX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冀JXXX-冀JXXX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据被告马XX在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次事故致使多人受伤,财产受损,损失数额已经远远超过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且被告马XX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致使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对所有受害人的赔偿比例一致,均为100%赔偿,此次事故中除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外,其余损失不再考虑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而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原告张XX出院后在药店购买的药品与其外伤有关系,因此在药店购药支付696元予以保护,原告张XX的医疗费确认为2188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900元,原告张XX提交的诊断证明载明加强营养,因此其主张营养费1450元予以保护。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张XX的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也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其在申请书中没有提出足够的反驳证据证明原告张XX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程序违法等情况,故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张XX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7306元,鉴定费确认为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7500元。原告张XX误工费确认为11100元,张XX护理费确认为4350元,张X护理费确认为3770元。原告张XX没有提交手机损坏的证据,因此其主张手机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张XX住院时间较长,护理人员往来较多,居住地距离医院较远等情况,原告张XX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确认原告李X医疗费509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医嘱要求增加营养因此原告李X主张营养费450元予以保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病历中出院医嘱,原告李X的误工时间确认为20天,确认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李X受伤较轻,未构成伤残,因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2188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27306元、鉴定费确认为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7500元、原告张XX误工费确认为11100元、护理费812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李X医疗费509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XX、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609元,被告闫XX负担441元,原告张XX、李X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XX



书记员  李XX


  • 2015-03-10
  • 满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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