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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XX与张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黄民初字第854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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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个体。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原告冀XX与被告张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X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张X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XX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842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张XX辩称:被告张XX系冀J×××××号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由张XX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交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保单等证据以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已经超过了人身侵权诉讼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并未通知保险公司出现场,但在事后报案时驾驶员为张XX,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员情况。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张XX驾驶冀J×××××号轿车沿赵高至盐场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村东大约5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骑二轮摩托车的刘XX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冀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XX无责任。


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刘X,张XX购买刘X的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冀XX的主要伤情为右股骨髁间骨折,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59天,其伤残于2015年3月25日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医疗费:36197.8元,提供证据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门诊费票据;


2、护理费:20727元,住院期间由刘X、杨XX(原告女儿女婿)两人护理,按照河北省XX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9天,出院后由刘X一人护理两个月,按照河北省XX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0天;


3、伙食补助费:2950元,每天50元,计算59天,证据是病历;


4、伤残赔偿金:4074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0186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0.2,证据是伤残鉴定报告;


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伤残等级较高,伤害较大,并且结合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的情况确定;


6、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2000元;


7、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


8、鉴定费:8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张XX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都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太平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医药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及在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59天的事实认可。对于诊断证明中记载二人护理的意见不予认可,因该证明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12月,属于原告出院后后补的,不予认可。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记载的原告存在糖尿病,在原告的治疗费用中应该将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扣除。在该病历的长期医嘱单中明确记载截止到2013年9月26至2013年9月28日期间为一级护理,认可这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原告存在21天的挂床。鉴定意见书,因原告在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因此认为该机构应该予以回避,不应该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因此程序不合法,因此申请重新鉴定。医药费请法院依法认定数额。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不同意给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住院期间应扣除挂床的21天。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按照2013年农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处理交通事故的人员的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因无误工人员的证据。鉴定费应该由实际侵权人张XX承担。


针对被告太平XX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告意见为:原告于2013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后三个月即2014年2月17日才能对伤残进行评定,原告在2015年1月19日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太平XX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做药品细化的鉴定,被告太平XX公司未在法庭限定期限内提交详尽的书面鉴定申请及预交相关鉴定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治疗及评定伤残确认损失的过程,原告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36197.8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合法有据,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依法确认。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1天,住院期间按照2014年河北省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计算59天,确认为42532元/365天×59天×2人=13750元;出院后按照原告户籍农村标准,2014年河北省农业年13664元计算31天,13664元/365天×31天=1160.5元,护理费合计确认为14910.5元。关于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黄骅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真实有效,对原告的九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原告出生于1944年4月,71周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确认为10186元×9年×0.2=18334.8元。关于伤残鉴定费用800元,系原告确定自身伤情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依法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张XX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0元。交通费用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依法确认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39147.8元,由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冀XX10000元;上述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45045.3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冀XX;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29147.8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按照被告张XX在事故中的责任依责承担其中的70%,即20403.46元。被告太平XX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448.76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张XX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冀XX各项损失合计75448.76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张XX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冀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XX,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冀XX承担485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84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陈XX


  • 2015-05-04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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