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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辽阳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黄民初字第24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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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XXX,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X,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阳XX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XX,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辽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129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故事实认可,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及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辽K×××××/辽G×××××挂车为被告XX公司所有,在被告太平XX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内被告XX公司司机马XX驾驶上述车辆与宋XX驾驶的原告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公司司机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驾驶人宋XX无责任。


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一、车损11340元,证据是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委托河北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及公估公司资质证书各一份。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公估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公估的数额较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庭下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3000元,逾期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认可该鉴定。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


二、评估费815元,证据是公估费票据一张。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


三、拖车费800元,证据是拖车费票据一张。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拖车费数额过高。被告XX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


被告太平XX公司庭下未按时预交鉴定费。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


原告主张的车损11340元,该项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而产生的直接损失,原告主张有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渤海大队委托的河北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为证,被告太平XX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车损公估费815元系为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原告主张的拖车费80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属被告赔付范围;原告财产损失合计确认为12955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付。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XX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XXX损失12955元;


二、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辽阳XX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XX,账号:04×××96。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董XX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陈XX


  • 2015-04-15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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