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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文民初字第100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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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住文安县。


委托代理人郭XX,河北XX景XX律师。


被告王XX,住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XX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XX。


负责人翟X,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址: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XX。


负责人郑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王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于庭前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已作出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7时许,在兴祖线岳辛庄道XX处,被告驾驶车辆与由李XX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乘坐人张XX受伤住院治疗并构成××。事故发生后,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驾驶人承担次要责任,乘坐人张XX没有责任。案件经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且履行完毕。现因原告二次手术,产生一些医疗费用等损失,故依法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XX二次手术取钢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庭前提交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文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6月24日作出,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案件情况的事实,张XX没有责任,刘XX承担主要责任,王XX的司机李XX承担次要责任,确认了被告车辆保险的投保情况,其中强制险医疗伤残限额尚未用尽,三者险限额尚未用尽,确认了各项损失的情况和计算依据;


证据二、张XX及护理人妻子李XX身份证件及护理人王XX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其身份关系;


证据三、张XX在文安县医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和病历、明细一套。证实其伤情医疗费用情况和住院情况。住院天数为25天,护理2人,出院医嘱建议继休养3-4月,定期复查;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0张1000元;


证据五、张XX与王XX、王XX的雇佣协议书、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王XX的护理证明、张XX驾驶证、乘坐车辆王XX的行驶证,车辆的营运证,证实张XX二次手术误工天数,工资情况和张XX两个护理人员之一王XX护理误工的费用;


证据六、强制险和三者险保单两份,均由原判决予以确认。


被告王XX、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7时许,刘XX驾驶冀J×××××号车辆与李XX驾驶冀R×××××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冀R×××××号车辆乘坐人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张XX无事故责任。”本院已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了张XX、王XX诉被告王XX、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文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刘XX驾驶冀J×××××号车辆系被告王XX的雇佣司机,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文民初字第525号案件中,原告张XX已将交强险中医疗费项用尽,伤残赔偿金项已用79333.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用23438+17430=40868元。


另查,原告张XX因取内固定物又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8350.56元,原告伤情于2015年2月25日经医嘱,建议继休养3-4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雇主王XX护理,事故发生前原告张XX月工资3400元,护理人员王XX从事道路运输工作。原告张XX与被告XX公司于庭前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院已作出调解书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病历、工资表、误工证明以及相关票据、证件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3)文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刘XX驾驶冀J×××××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伤残赔偿金项110XXXX9333.8=30666.2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70%比例。鉴于原告与被告XX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故被告XX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其医嘱,本院酌情支持其误工至出院后3个月。原告主张二人护理未提交医嘱证明,宜按一人(王XX)护理,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运输业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系合理必要支出,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各项损失共计16969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224元,原告自行负担326元(上述费用中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勋


代理审判员  柳XX


人民陪审员  杜XX



书 记 员  王XX


赔偿清单


医疗费8350.5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5天=1250元


护理费47249元/年÷365天×25天=3236元


误工费3400元/月÷30天×(25+90)=13033天


交通费700元


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6969元。


  • 2015-05-11
  •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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