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沧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旋XX,职务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新华区南大街东XX。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刘XX,住沧州市。
被告宋XX,住址同上,系刘XX的妻子。
被告宋XX,系沧州市运河区米阑春天婚纱摄影中心业主。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天津XX律师。
原告沧州XX公司诉被告刘XX、宋XX、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宋XX、宋XX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XX公司诉称,2013年4月14日,原告和被告刘XX签订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合同总造价59163元,被告刘XX交付了10000元定金。双方合同约定:LED显示屏交付地点是米XX天影楼(位于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XX一层);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交付;被告于LED显示屏安装完毕后将余款一次性付清。现原告已经履行完自己的安装义务,但被告却不给剩余款。被告刘XX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于2013年6月2日又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记载为:“欠XXX款49200元,保证六月十五日还清,落款为米XX天、刘XX。”但至今被告没有还款。被告刘XX与第二被告宋XX系夫妻关系,具有连带偿还责任。沧州市运河区米阑春天婚纱摄影中心业主为被告宋XX,即现在的营业执照的实际经营人,与宋XX系姐妹。根据法律规定,以上三被告有义务共同偿还原告欠款,因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欠款无果,无奈下起诉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三被告给付剩余款项49200元及约定5%的滞纳金,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宋XX、宋XX辩称,原告装的显示屏质量存在问题,不符合质量标准,因此不应当继续支付尾款,对于原告给被告造成的相应损失包括到店中影响本店营业及殴打店员及主管人员的行为,我们将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42000余元不认可,实际只欠3万元。
原告沧州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4日,原告与米XX天婚纱影楼、刘XX签订的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和米XX天婚纱影楼、刘XX存在LED显示屏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完制作安装义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9200元。2、2013年4月29日米XX天婚纱影楼、刘XX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还欠原告49136元。3、2013年6月2日米XX天婚纱影楼、刘XX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49200元同意在六月十五日还清。
三被告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二欠条是刘XX所写,等庭后核实,我们认为这不能代表影楼单位本身,据我所知,还欠原告34136元。另外,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主体是刘XX,与影楼无关,承担合同义务也应是刘XX,不应是宋XX和宋XX,影楼原来业主是宋XX,与刘XX是夫妻关系,现在交到姐姐宋XX手里。
三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在2013年12月23号支付了10000元,2、2013年10月22日5000元的转账凭证一份。
原告质证称,庭下和当事人核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与被告宋XX系夫妻,二人经营沧州市运河区米XX天婚纱摄影中心,登记业主为宋XX。2013年4月14日,原告沧州XX公司和被告刘XX签订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为米XX天影楼制作3520mm×2400mm全彩安装LED显示屏,总价款59136元,工程交付地点亦为米XX天影楼。并约定售后服务为免费保修两年,终身维修。工程价款在安装完毕后一次付清,延迟付款按日除以工程金额5%滞纳金。合同由被告刘XX签字确认。被告刘XX交付了10000元定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已经履行完安装义务,该LED彩屏安装在门铺外上方,被告称该显示屏存在质量问题而不给剩余工程款。2013年4月2日被告刘XX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XXX显示屏款49136元。签字为米XX天刘XX。2013年6月2日,被告刘XX又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欠XXX款保证在六月十五日还清。签字为米XX天刘XX。2013年12月4日,被告宋XX将该影楼工商局登记变更在宋XX的名下,LED彩屏仍安装在米XX天婚纱摄影门铺外使用。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三被告给付剩余合同款及5%滞纳金,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沧州XX公司与被告刘XX订立的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从内容看应为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显示屏是为被告刘XX的妻子即被告宋XX经营的米XX天婚纱影楼购买并使用。原告在制作并完成安装后,被告刘XX及被告宋XX作为夫妻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该米XX天婚纱影楼在2013年12月4日,业主由被告宋XX变更为被告宋XX,二人系亲姐妹关系,但原告所售出的LED显示屏用仍在继续使用,即被告宋XX作为业主的米XX天婚纱影楼亦为受益方,故被告宋XX亦应对所欠原告货款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诉求未给付的货款,经庭审核实,除被告刘XX订立合同时已给付10000元外,在庭审中被告又提供证据分两次给付原告15000元,原告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4136元。但原告诉求按合同约定的按总工程款每日5%计算滞纳金过高,本院认为应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较妥。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LED显示屏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同时,本院认为被告刘XX在合同订立后在2013年4月2日和6月2日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和保证书,又在2013年10月22日和12月23日两次给付原告货款,应认定原告所售显示屏并无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此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宋XX共同给付原告沧州XX公司欠款3413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宋XX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沧州XX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刘XX、宋XX、宋XX共同负担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武XX
书 记 员 姚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