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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窦XX、高青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黄民初字第65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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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司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窦X见,司机,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告:高青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


法定代表人:刘X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负责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窦X见、高青XX公司(以下简称高青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窦X见,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青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告系冀J×××××(冀J×××××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黄骅市XX公司从事运营。2014年10月14日6时30分,被告窦X见驾驶鲁C×××××(鲁C×××××挂)号车在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XX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停在后方的由原告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窦X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窦X见驾驶的鲁C×××××(鲁C×××××挂)号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高青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三被告对原告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合计38000元,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具体确定,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刘XX补充内容为: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保留诉权,本案诉讼请求数额确定为37738元。


被告窦X见辩称:1、被告窦X见系鲁C×××××(鲁C×××××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高青XX公司从事运营。对被告窦X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事实及事故责任无异议,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窦X见承担;2.鲁C×××××(鲁C×××××挂)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窦X见替原告垫付维修费10000元、停运损失4000元,合计14000元。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后,原告应将该垫付款14000元向被告窦X见予以退还。


被告高青XX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1.对鲁C×××××(鲁C×××××挂)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该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发生交通事故时鲁C×××××(鲁C×××××挂)号车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认本案是否属于被告XX公司保险责任。如确属保险责任,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XX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系冀J×××××(冀J×××××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黄骅市XX公司从事运营。被告窦X见系鲁C×××××(鲁C×××××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高青XX公司从事运营。2014年10月14日6时30分,被告窦X见驾驶鲁C×××××(鲁C×××××挂)号车在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XX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停在后方的由原告刘XX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现场勘查,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第130XXXX145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X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无责任。鲁C×××××(鲁C×××××挂)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鲁C×××××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XX元,鲁C×××××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窦X见的驾驶证及鲁C×××××(鲁C×××××挂)号车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除提供身份证、驾驶证、冀J×××××(冀J×××××挂)号行驶证、被告窦X见的驾驶证、鲁C×××××(鲁C×××××挂)号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委托黄骅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原告车损为31590元;2.鉴证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车损鉴证费1148元;3.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4000元;4.要求赔偿存车费1000元,未提供存车费票据,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被告窦X见除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存车费不予认可外,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主张均无异议。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单方委托作出的,被告XX公司对该车损鉴证既不知情也未参与,程序不合法,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2.对鉴证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证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车辆施救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属于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对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4.因原告未提供存车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该主张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窦X见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收条二张,证明被告窦X见于2014年10月20日预付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0元,付给原告停运损失费4000元,合计14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窦X见提供的二张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车辆停运损失本案中并未主张,因此,被告窦X见给付原告的停运损失4000元,本案中不应涉及。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另查明:被告XX公司虽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第130XXXX145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通过对事故进行现场勘查、成因分析后作出的结论性文书,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刘XX系冀J×××××(冀J×××××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黄骅市XX公司从事运营,被告窦X见系鲁C×××××(鲁C×××××挂)号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高青XX公司从事运营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全部由被告窦X见承担。被告高青XX公司作为鲁C×××××(鲁C×××××挂)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被告窦X见应承担责任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鲁C×××××(鲁C×××××挂)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且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窦X见的驾驶证及鲁C×××××(鲁C×××××挂)号车行驶证合法有效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作为鲁C×××××(鲁C×××××挂)号车的承保人,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


1.原告当庭提供的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委托价格部门出具的结论书,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XX公司虽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经本院当庭释明义务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亦未按期预交鉴定费,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车损为31590元;


2.原告主张的1148元车损鉴证费,是原告为查明自己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程度实际支付的费用,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4000元拖车费,是原告为减少本次事故损失实际支付的费用,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未提供存车费票据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存车费,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上述车损、鉴证费、拖车费合计36738元,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鲁C×××××(鲁C×××××挂)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剩余34738元,由被告XX公司在鲁C×××××(鲁C×××××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窦X见向原告预付车辆维修费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赔付原告上述保险金后,被告窦X见、高青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原告向被告窦X见退还车辆维修费10000元。原告刘XX关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保留诉权”的行为,属原告自由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准许。在本案未涉及原告车辆停运损失的情况下,被告窦X见要求原告退还车辆停运损失4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青XX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鲁C×××××(鲁C×××××挂)号车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车损、鉴证费、拖车费合计2000元,在鲁C×××××(鲁C×××××挂)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原告刘XX车损、鉴证费、拖车费合计34738元,共计36738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刘XX上述保险金后,被告窦X见、高青XX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原告刘XX向被告窦X见退还修车费1000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XX;账号:04×××9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承担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347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XX



书记员  徐XX


  • 2015-04-01
  • 黄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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