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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安XX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献民初字第2583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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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女,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代理人候XX,河北XX律师。


被告安XX,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黄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X,河北XX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安XX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中国XX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中国XX公司作为被告主动应诉,本院依法变更中国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候XX、被告安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17时许,安XX驾驶冀JXXX小型轿车,在献县XX由东向北转弯,与张XX骑电动自行车对行发生碰撞,张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安XX承担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在家休养,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于法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病例取证费、交通费、鉴定费、电车损失、二次手术费共计6196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XXX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司机为无证驾驶,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赔付后保留追偿权利,对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安XX辩称,除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以外需要我方赔偿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予以赔偿,另外我已为原告垫付24784.33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安XX无证驾驶冀JXXX小型轿车,在献县XX由东向北转弯,与原告张XX骑电动自行车对行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被送进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35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2015.13元、病例取证费共计19.2元、交通费共计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和家庭住址,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为宜),其伤经诊断为:1、多发伤;2、右锁骨骨折;3、多处皮擦伤。张XX住院病历中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前患肢禁止持重。4、每月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张XX受伤期间由其丈夫于XX护理,张XX和于XX均XX厂员工,献县远航玛钢铸造厂经营范围为:玛钢扣件生产销售。2014年7月16日,原告张XX之损伤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3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损伤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2014年9月15日,原告张XX之损伤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XX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柒仟元。原告共支付法医鉴定费2000元。原告张XX系1974年10月14日出生,其被扶养人有其父张XX出生、其母卢XX出生、其女于XX出生,张XX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口,张瑞海和卢清秀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2014年10月15日,原告张XX的电动车经河北XX公司评估,车损为1315元。被告安XX为原告张XX已垫付费用24784.33元。


另查明,被告安XX系冀JXX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病例取证票据;献县远航玛钢铸造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协议书,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公估报告及公估费收据;被告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安XX无证驾驶冀JXXX号小型轿车,在献县XX由东向北转弯,与原告张XX骑电动自行车对行发生碰撞,造成张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张XX的损失,被告安XX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由于冀J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安XX系无证驾驶,故对于原告张XX的损失,依法扣除被告安XX垫付费用24784.33元后,再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张XX。超出以上赔偿范围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安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张XX的损失为:1、医疗费:22015.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3、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经鉴定,原告张XX的营养期限为60日);4、残疾赔偿金:24031元(910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134元/年×11年÷4人+6134元/年×11年÷4人+6134元/年×8年÷2人)×10%,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张XX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5、误工费:13080元(40065元÷365天×120天=13172元,参照河北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张XX的休息期限为12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1308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护理费:6540元(40065元÷365天×60天=6586元,参照河北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原告张XX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65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二次手术费:7000元(经鉴定,原告张XX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柒仟元,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以7000元为宜);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张XX因伤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9、病例取证费用19.2元;10、交通费:500元;11、法医鉴定费:2000元;12、车损:1315元(经评估,原告张XX的电动自行车估损金额为1315元),上述费用共计84150.33元。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6880元(22015.13元+1750元+900元+7000元-被告安XX已垫付24784.3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49151元(24031元+13080元+6540元+5000元+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1315元;超过交强险的原告张XX剩余损失2020元(84150.33元-24784.33元-6880元-49151元-1315元),依法由被告安XX予以赔偿原告。关于原告张XX主张的自行车公估费200元,因其提供的收据系非正规票据,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346元(6880元+49151元+1315元)。


二、被告安XX赔偿原告张XX经济损失20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由原告张XX承担65元,由被告安XX承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陈XX


  • 2014-12-01
  • 献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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