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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中国XX公司、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沧民终字第159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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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北环XX。组织机构代码:109XXXX1259-7.


负责人:毛XX,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冯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张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张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1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XX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驾驶三轮车被被告张X所有的冀J×××××号面包车撞伤,驾驶者逃逸。经盐山县交警队处理,认定面包车驾驶者负事故全部责任。冀J×××××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9909.4元。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是在被保险车辆被盗抢期间发生我公司不予赔偿。如法院判决公司赔偿,公司有权向实际肇事者追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商业险不予赔偿。


原审被告张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放弃质辩权。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7日,在盐山县孟店乡东XX里,原告李XX驾驶电动三轮车被冀J×××××号面包车撞倒致伤,冀J×××××号面包车逃逸。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J×××××号面包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原告李XX伤后在盐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3545.60元。另查明,原告李XX未提供误工费、护理费相关证据,其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但考虑原告确有支出,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冀J×××××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XX公司提供报警证明不能证明盗窃行为发生。


原审判决认为,冀J×××××号面包车驾驶人肇事逃逸,经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冀J×××××号面包车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冀J×××××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在盗抢期间不予赔偿,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原告年龄较大,出院应适当给付营养费。原告李XX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281.83元(按上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42532÷365=116.53×11天),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6427.4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35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281.83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427.43元。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项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宣判后,被告中国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涉案车辆系盗窃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被上诉人李XX的损失上诉人不应赔偿。故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XX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另,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盐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14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29日8时许,左XX报警:5月29日上午8时许发现在盐山县东环XX东侧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冀J×××××,被盗时车内放着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特此证明。办案人:刘XX,王XX。”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诉称涉案车辆系盗窃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明中报警的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且是报警发现车辆停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7日,盐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被盗窃期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胡希荣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李XX


  • 2015-06-29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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