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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廊坊XX公司、廊坊XX公司吴桥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沧民终字第1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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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花园道。



法定代表人:庞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X。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仉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XX公司吴桥XX公司。住所地:吴桥县安陵镇政府办公楼东XX。



负责人:林XX,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廊坊XX公司与被上诉人姜XX、原审被告廊坊XX公司吴桥XX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4)吴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姜XX诉称,2010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交付定金8万元,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定购的房屋为XXX2栋2单元302号房)。但是,认购协议签订以后,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订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也未在相应地点进行开发建设,未取得相关的销售证明,意味着被告根本没有能力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过错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有权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经多次索要,被告已经返还了40000元,还余120000元未付。


原审被告廊坊XX公司吴桥XX公司辩称,原告通过熟人找到被告,以其家人生病,急需用钱为由,要求被告退还40000元,该40000元并非原告所述,返还双倍定金的一部分,现原告在被告处只有40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北XX村民矛盾这一意外情况所致,影响了项目的进度,此情况被告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故并非被告过错;现在上述问题经过县、乡两级政府出面已圆满解决,很快就可以与业主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协议约定的定金过高,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廊坊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姜XX与被告廊坊XX公司吴桥XX公司于2010年12月11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认购书甲方为被告廊坊XX公司吴桥XX公司,乙方为原告姜XX,认购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位于吴桥县XXX2号楼2单XX房屋,暂测建筑面积63.42平米。第三条,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定金人民币80000元。乙方必须在签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本协议、身份证明及定金收据到甲方售楼处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事宜。上述定金在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充抵该房屋的购房款。”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价格为2500元每平方米,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当时约定的认购价格为2500元每平米。2013年2月6日被告廊坊XX公司吴桥XX公司退还原告姜XX40000元。至今被告廊坊XX公司吴桥XX公司未与原告姜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廊坊XX公司吴桥XX公司的总公司为被告廊坊XX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XXX认购书一份、收据一份、个人结算申请书一份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金过高。故本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廊坊XX公司吴桥XX公司并未就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XX与被告廊坊XX公司吴桥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认购协议书的约定交付了80000元定金。被告廊坊XX公司吴桥XX公司在收到原告姜XX的80000元认购定金后,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建设该楼房的相关手续和实际行动,致使原告无法实现与被告签订合同并购买该房的目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原告姜XX认购的房屋面积为63.42平米,每平米2500元,总价款为158550元,原告交付的定金为8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定金不应超过总价款的20%,计31710元,超出部分不应按定金形式返还。即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1710元×2+(80000元-31710元-40000元)=7171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廊坊XX公司吴桥XX公司为廊坊XX公司的分公司,其对原告的给付责任应由被告廊坊XX公司承担,被告关于工程项目的进度是由北街街民矛盾所致,该情况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并非被告的过错的主张,与原告无关,不能成立,这是被告自己应当能预见、能解决的问题,因此,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廊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姜XX定金63420元,退还829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1710元;二、驳回原告姜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二被告承担2713元,原告承担1107元。


判决后,廊坊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北XX的矛盾上诉人能预见、能解决是错误的。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于北XX的矛盾这一意外情况所致,影响了项目进度。该情况的发生突然,上诉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应认定为不可抗力。首先,北XX的矛盾上诉人无能力自行解决,是县乡两级政府通过长期工作才予以解决的,故该认定无事实依据;其次,原审的这一认定没有说明任何理由,无法律依据。现在工程已经完成正负零施工,很快就可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姜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廊坊XX公司吴桥XX公司与被上诉人姜XX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被上诉人交付定金8万元,廊坊XX公司吴桥XX公司并未按照协议书如期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辩称不能签订合同的原因是由于北XX矛盾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但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房地产项目的专业开发商,对于土地征收、村民矛盾处理可能会影响工程进度的相关问题,应当是能够预见的,不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依此要求免责,本院不予支持;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上诉人廊坊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XX



书记员  李XX


  • 2015-06-02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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