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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回增强、沧州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5)沧民终字第1308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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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XX、王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回增强。


委托代理人:吴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XX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交通南XX。


法定代表人:李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沧州市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XX。



负责人:郑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XX。



负责人:翟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回增强、沧州XX公司、中国XX公司、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XX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XX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XX



书记员  王XX


  • 2015-05-11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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