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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中国XX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 交通事故
  • (2015)沧民终字第36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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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盐山县西环路西侧疾病防控中XX斜对过。



负责人:徐XX,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刘XX,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赵XX。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上诉人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中国XX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前赔偿被上诉人赵XX各项损失共计90250.5元(给付方式:上诉人将赔偿款90250.5元直接汇入赵XX在中国XX开户的账户内,账号:62×××17);


二、上诉人刘XX于2015年4月9日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赵XX38000元,被上诉人赵XX自愿放弃向上诉人刘XX主张后期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其他权利;


三、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争议,互不追究。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上诉人赵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1103.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427元,上诉人刘XX负担676.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XX



书记员  杨XX


  • 2015-04-09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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