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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沧民终字第13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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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4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X系黄骅市隆达运输队司机。黄骅市隆达运输队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日零时止。原告王X亦系该团体人身意外险的被保险人,其中意外医疗保险限额7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保险限额100元/天,意外伤害保险限额400000元。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3月28日22时58,王X驾驶冀J×××××/冀J×××××挂车沿海防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骅XX时,因雾天影响视线,与前方一辆顺向行驶的由曹XX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王X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XX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7月27日,黄骅法医鉴定中心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i之规定,鉴定原告王X因事故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按原告投保团体意外险的保险限额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太平XX公司赔付伤残赔偿金47000元(470000元×10%)。


原审认为,原告王X作为黄骅市隆达运输队投保团体意外险的被保险人,与被告太平XX公司之间具备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王X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应属被告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庭审后,被告虽然提供包括《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在内的保险条款,但未提供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已对该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原告尽到释明义务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伤残未达到《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伤残等级,不应给付伤残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XXXX2002)标准进行评定,该标准为国家标准,原告主张的伤残保险金可酌情以意外伤害的保险限额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比例进行计算。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伤残保险金40000元(400000元×10%)。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原告王X保险金400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XXX,账号:04×××2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8元,由原告王X承担88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4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一审判决后,中国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然达到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伤残,但是被上诉人的伤残并未达到我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团体意外险的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伤残等级。所以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而原审法院却以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标准来评判我司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案件,明显不合法,所以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王X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黄骅市隆达运输队为被上诉人王X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团体意外险,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主张应按其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将其《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已交付被上诉人并作出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XX


审判员  付XX


审判员  郭景岭



书记员  王金娜


  • 2015-05-27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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