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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沧民终字第2521号
合同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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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中XX,组织结构代码806XXXX1173-2。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20时45分许,原告刘XX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沿岭底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三弯处时,驶出路面撞在左侧山体上,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鹿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鹿公交认字(2013)132XXXX03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XX受伤后在鹿泉市铜治镇中心卫生与院治疗,于当日转入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21380.29元,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后按80%予以赔偿;一份意外保险中约定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50000元;第二份驾驶员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中约定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8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2000元。两份意外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


原审认为,刘XX向太平XX公司技保两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保险人刘XX在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后,被告太平XX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在所投保的两份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按保险条款约定,在扣除100元后按80%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双份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经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辩称原告伤情评定与其规定的人身保险评残标准不符,且保险公司未参与伤残评定,故伤残赔偿金不应支付,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保险公司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刘XX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经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已达到意外××的赔偿条件。参照原、被告保险合同约定,确定被告太平XX公司分别按保险金额的10%赔付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10000元和8000元合情、合理、合法。遂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7024元[(21380.29-100)x80%],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18000元(100000x10%+80000x10%],共计3502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5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3)运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对于合同双方争议的解决,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伤残赔偿金的给付条件为伤残达到七级伤残,但被上诉人伤残为十级伤残,故对于原审法院该项判决不予认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就伤残赔偿比例表向被上诉人做出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原审法院没有一句该表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首先上诉人中国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保险条款中有关《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被上诉人做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该《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有关人身伤残程度评定标准的约定,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该约定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GB18667-2002)》评定伤残等级,并结合合同性质确定保险金给付比例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有关应依据保险条款《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约定,伤残应达到七级伤残才能符合伤残赔偿条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常XX


助理审判员  陈XX



  • 2015-12-22
  •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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