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宣XX,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XX。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XX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X的辩称:1、核实原告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投保情况、事故认定书原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原告在XXX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人运输的是危险品,该保险承保范围是货物损失,还有因货物损失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才属于保险责任,而该事故中并没有货损也没有因货物损失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故该案不属于保险责任。2、XXX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宣XX所有的冀JXXX/冀JXXX号车挂靠在沧州临港广才运输队从事运营。2012年12月21日原告宣XX以沧州临港广才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XXX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2012年12月26日零时至2013年12月25日二十四时。
2013年1月14日15时20分,原告宣XX驾驶冀JXXX/冀JXXX号车在山东省兖州市XX宁阳县XX,与孙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东省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宣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兖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发生事故后原告已垫付伤者孙XX210000元用于住院治疗,扣除已垫付的款项外,被告XXX在冀JXXX/冀JXXX号车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赔付孙XX790000元,原告宣XX还应赔付孙XX经济损失449460.68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宣XX的损失为200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宣XX作为冀JXXX/冀J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XXX投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属被告的保险责任,故对被告XXX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XXX应在冀JXXX/冀JXXX号车所投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给付原告宣XX保险金20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赔付原告宣XX保险金200000元。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XXX,账号:0XXX。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中国XX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德忠
审判员 魏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