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中国XX公司诉辜XX、熊X、陈XX、辜XX、罗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洪民一终字第5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登朝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沿江北大道。


负责人: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登朝,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辜XX,女,1966年11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XX。


委托代理人:万XX,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江西省南昌县XX,系原告辜XX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X,男,1980年1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77年3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辜XX,男,1986年2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男,1988年5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XX。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辜XX、熊X、陈XX、辜XX、罗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8时30分许,辜XX无证驾驶无牌号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由北往南方向从南昌县辜坊村小学门口村道行驶至金沙大道南XX路段时,与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熊X驾驶的赣AXXX号小型轿车左后侧发生碰撞后,赣AXXX号小型轿车又与站在路面扫地的行人辜XX发生碰撞,造成熊X、辜XX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辜XX逃离现场。2013年12月12日,辜XX在南昌县XX被抓获归案。该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辜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辜XX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辜XX即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医疗费中原告辜XX自行支付15963.79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辜XX购置厕椅花费258元。2013年12月19日,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鉴定书认为:1、被鉴定人辜XX因车祸致:脾破裂造成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多发性肋骨骨折(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诊疗费用可按其住院期间实际医疗支出(凭发票)认可。后续诊疗费用按2000元处理。3、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因该鉴定原告辜XX花费2060元。


另查明,原告辜XX为农业家庭户籍,其父亲辜XX、母亲熊XX亦均为农业家庭户籍,辜XX1928年6月20日出生,熊XX1944年9月20日出生。辜XX、熊XX生育有包括原告辜XX在内的三个子女。赣AXXX号机动车车主为被告陈XX,该车仅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辜XX驾驶的无牌号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罗X,该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熊X给付了原告辜XX现金10000元。


再查明,因被告辜X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辜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对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辜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辜XX不负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陈述意见,法院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支付的,凭票据确认为15963.79元;2、住院伙食费以原告所主张的102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以原告所主张的1800元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确认的2000元为准;5、误工费按江西省XX农、林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以鉴定结论确定的120天计算为7004元;6、护理费按江西省XX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以鉴定结论确定的60天计算为5190元;7、残疾赔偿金共为60146.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原告所主张的51664.80元予以确认,另针对辜XX、母亲熊XX的被扶养人生活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2012年度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扣减其他抚养人应承担的部分计算后为8481.6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出厕椅费)以票据上认定的258元为准;10、鉴定费2060元。以上共计96142.19元。因被告辜XX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在赣AXXX号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及被告辜XX驾驶的、被告罗X的所有的无牌号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因被告辜XX驾驶的、被告罗X的所有的无牌号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赣AXXX号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及交强险不承担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辜XX承担70%,被告熊X承担30%。因被告罗X对其所有的无牌号黑色桑塔纳小型轿车管理不善,致使该不具备行驶上路资格的机动车由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辜XX驾驶,故被告罗X应对就被告辜XX对原告辜XX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3298.40元,共应赔偿83298.40元。不足部分10783.79元及交强险不承担的鉴定费用2060元共12843.79元由被告辜XX承担8990.65元,被告熊X承担3853.14元,被告罗X对被告辜XX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熊X已先期给付原告辜XX10000元,故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扣减后由被告平安XX公司给付被告熊X6146.86元,另被告平安XX公司给付原告辜XX赔偿款77151.54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陈XX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陈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辜XX赔偿款77151.54元。二、被告辜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辜XX赔偿款8990.65元。三、被告罗X对被告辜XX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熊X垫付款6146.86元。五、驳回原告辜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3228元由被告辜XX承担1908元,被告熊X承担800元。


中国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本案案情,交警部门认定辜XX肇事逃逸,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因此,辜XX肇事逃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X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熊X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二、罗X是无牌桑塔纳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辜X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并未请求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依法应由两事故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限额比例承担责任,原审法院仅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独自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无责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即12000元的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辜XX答辩称:交警部门认定熊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事实上除辜XX逃逸且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付事故主要责任外,熊X驾驶车辆在与辜XX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后,熊X驾驶车辆继续向前行驶将答辩人撞飞5米左右,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状况综合考虑,认为熊X驾驶过程中存在采取措施不当的情节,故认定熊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陈XX答辩称:其车辆已经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熊X、辜XX、罗X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因分析,虽辜XX无证驾驶且存在逃逸行为,但熊X驾驶机动车时观察注意不够且未确保安全行驶,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交警部门划分的辜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熊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认为熊X不负事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辜XX的各项损失核算问题。关于误工费,辜XX系农业家庭户籍,原审中并无提供有效的工作和收入证明,原审法院按江西省XX颁布的2012年度行业城镇单位在岗职业职工工资标准中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应按江西省XX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828元/年)计算即858元(7828÷365×40,误工期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由于辜XX的伤情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故伤残系数应为31%,原审法院计算错误,即残疾赔偿金应为48533.6元(7828×20×31%),另加被抚养人生活费8481.6元,故残疾赔偿金范围为57015.2元;原审法院对辜XX的其他费用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医疗费1596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519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费258元,以上所有费用合计84804.9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辜XX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的赔偿款为84021.2元(即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为2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为64021.2元),该款应由中国XX公司与辜XX、罗X分担。因罗X未为肇事车辆无牌桑塔纳车投保交强险,故医疗费20000元中的10000元由辜XX、罗X共同承担,其余款项由中国XX公司先行支付。故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辜XX损失合计74021.2元,因熊X已支付100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给熊X,故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辜XX款项为64021.2元;保险公司在实际支付辜XX及熊X74021.2元后,可向罗X、辜XX在32010.6元【(74021.2元-10000元)÷2】范围内行驶追偿权。辜XX赔偿辜XX各项损失合计10783.79元(84804.99元-74021.2元),罗X对辜XX应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2060元不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费用,应由法院依据相关规定与诉讼费用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需要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辜XX各项损失合计64021.2元”;


三、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辜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辜XX赔偿款10783.79元”;


四、变更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熊X垫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8元、保全费520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5280元,由辜XX承担3701元,熊X承担15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萍


审 判 员  刘 岚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罗XX


  • 2015-02-02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