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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余民二终字第10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登朝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XX省南昌市沿江北大道1379号紫金城XX15-17层。


负责人:程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登朝,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XX。


委托代理人:艾XX,XX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下称XXXX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日,袁XX与XXXX公司签订了122XXXX000750XXXX9834号《机动车辆保险单》,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KXXX号小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89757元,保险时间为2012年12月2日零时起之2013年12月1日24时止。2013年1月27日00时30分,付XX驾驶袁XX所有的赣KXXX小车在新余市XX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欣立交桥左拐进入南面匝道口时,撞上新欣立交南面桥墩,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8日,袁XX姐姐黄XX作为乙方与XXXX公司作为甲方达成《赣KXXX定损协议书》,协议写明双方就乙方车辆赣KXXX的损失,协商按金额135000元一次性定损处理(其中已扣除事故车辆残值金额),该协议仅作为确定事故车辆的损失依据,不构成甲方对事故赔偿责任的承诺,具体赔付依据保险合同处理。2013年3月14日袁XX在定损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签订后,袁XX多次向XXXX公司要求支付理赔款,XXXX公司以袁XX隐瞒了事故发生的真实经过为由拒不支付。因此,袁XX于2014年6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XX公司向袁XX支付理赔款13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8455.85元,合计153455.85元,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付XX为袁XX的朋友,2012年1月18日取得了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袁XX依约如期交付了保险金,XXXX公司应当承担在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支付理赔款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协商确定为135000元,并签订了《赣KXXX定损协议书》,该协议书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因袁XX在XXXX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依约XXXX公司应当对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本案中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389757元,故对袁XX要求XXXX公司支付理赔款13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袁XX依据双方签订的《赣KXXX定损协议书》要求XX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455.85元的诉请,该协议属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已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金额确定,是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理赔款的主要依据,它并不等于保险人向投保人作出的理赔承诺,事实上该协议中也没有对XXXX公司应支付多少理赔款给袁XX以及支付款项的期限等内容的约定,袁XX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455.8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XXXX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袁XX保险金135000元;二、驳回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袁XX承担370元,由XXXX公司承担3000元。


宣判后,X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XX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袁XX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袁XX隐瞒事故真相,存在骗保嫌疑。XXXX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调查走访,发现实际驾驶员与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驾驶员不是同一人,因而拒赔。袁XX没有对XXXX公司拒赔提出异议,而是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多才提起诉讼,是通过拖延时间的方式掩盖事实,造成XXXX公司举证困难。


袁XX辩称,1、XXXX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袁XX存在骗保行为。2、XXXX公司与袁XX签订的《赣KXXX定损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免责的情形,XXXX公司应按照定损协议约定及保单约定支付袁XX扣除残值后的车辆损失135000元。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X公司二审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公司员工黄XX对付X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袁XX代理人认为该笔录系复印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同意质证,故对询问笔录不予采信。


袁XX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袁XX于2012年12月1日为其赣KXXX小车在XXXX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XXXX公司签发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在保险期间内,赣KXXX小车发生保险事故,XX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XXXX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其以袁XX隐瞒事故真相,存在骗保嫌疑的主张,因其在原审和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来证明,亦无其他证据能证明袁XX存在骗保的事实,袁XX在事故发生一年后提起诉讼并不违反合同和法律规定。XXXX公司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XX


审 判 员  涂有泉


代理审判员  朱XX



书 记 员  邹XX


  • 2014-11-28
  •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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