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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诉温XX、周XX、周XX、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洪民一终字第38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登朝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XX省淮安市淮海东XX,组织机构代码:839XXXX5020-X。


负责人: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姜X,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XX,女,1971年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90年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1994年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陈登朝,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1973年生,汉族,江XX省洪泽县人,住江XX省洪泽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与被上诉人温XX、周XX、周XX、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赵XX驾驶XXHHU×××号重型货车(车上载XX0891×××收割机)在南昌县塘南镇新XX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新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周XX酒后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周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周XX受伤后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医治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81500.43元(其中住院费72687.23元,不含被告赵XX垫付的)。被告赵XX垫付了原告急救费500元、5张门诊费2441.50元,给付周XX、赵XX的血检费1200元、XXHHU×××号车检费430元、周XX的治疗费8000元、支付事故押金12000元(原告审理中未认可收到这笔款项)。南昌县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于2013年8月5日对事故通过勘查后对事故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是,当事人赵XX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边通行,是形成本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周XX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边通行,也是形成本次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双方在本次事故中过错作用相当。当事人赵XX、周XX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XXHHU×××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3年5月3日00时-2014年5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温XX、周XX、周XX分别为死者周XX妻子、儿子、女儿。原告提供江西XX公司出具的死者周XX自2011年4月在该公司从事泥工工作直至交通事故止及吃住都在工地的证明,证明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该证明未注明死者生前居住在何地,是否属于城镇范围以及收入情况,经法院调查核实,死者周XX生前几年都从事泥工,吃住都在工地,工地所在地为城镇区域;原告提供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肇事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证明死者周XX岳母王XX(生于1935年)、叔父周XX(生于1945年)为死者生前供养之人,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被扶养人不是法定的直系亲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XX驾驶XXHHU×××号货车,与相对方向周XX酒后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周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过勘查后对事故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周XX、被告赵XX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赵XX辩称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仅凭推测双方都没有靠右行驶,就判定双方同等责任,缺少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赵XX未能提供相应反驳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赵XX对死者周XX亲属即原告温XX、周XX、周XX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死者本人也负同等责任,故应减轻被告赵XX50%的赔偿责任。XXHHU×××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周XX户籍所在地虽然为农村,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建筑工地且经济收入来源于做泥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非死者生前的直系亲属,且未提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提供的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急救费500元、医疗费83941.93元(含被告赵XX垫付24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605.5元(86.5元/天×7天)、误工费760元(39651元/365天×7天)、死亡赔偿金397200元(19860元/年×20年)、丧葬费19825.5元(39651元/12月×6月)、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为10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540042.93元。该赔偿款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2000元,余额418042.93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88119.32元(418042.93元扣除418042.93元10%的免赔额即41804.29元所得376238.64元,再除以2即得188119.32元),被告赵XX赔偿20902.14元,原告自行承担的418042.93元50%即209021.47元。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XX垫付的周XX、赵XX的血检费1200元、XXHHU291号车检费430元,合计1630元,原告、被告赵XX分别承担815元。被告赵XX应承担赔偿原告20902.14元,与被告赵XX垫付的急救费500元、门诊费2441.50元、治疗费8000元、原告应承担的周XX、赵XX的血检费1200元、XXHHU×××号车检费430元合计1630元的50%即815元相抵后,还应赔偿原告9145.64元。被告赵XX支付的事故押金12000元,审理中原告未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对此款项本案不做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温XX、周XX、周XX赔偿款12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中给付原告温XX、周XX、周XX赔偿款188119.32元,合计310119.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赵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XX、周XX、周XX赔偿款9145.64元。三、驳回原告温XX、周XX、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9元,由被告赵XX负担3379.50元,原告温XX、周XX、周XX承担3379.50元。


太平XX公司不服,上诉称:1、周XX系农业人口,且在城镇无固定住所和工资收入来源,原审法院仅凭原审原告提供的一张证明即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明显依据不足;2、上诉人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3、精神抚慰金25000元偏高;4、办理丧葬费用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重复计算;5、财产损失没有评估结论和发票。要求改判上诉人少赔偿121715.38元。


温XX、周XX、周XX答辩称:1、周XX一直跟随周XX从事泥工工作多年,上诉人提出周XX在这个工地上工作可能不满一年,但他从事建筑工地的工作是超过一年的;2、关于非医保用药,当时的医疗费都是用于抢救的,不应由周XX来承担;3、丧葬费用和精神抚慰金都在合理的范围内;4、关于财产损失,摩托车已经是当场报废,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合情合理。


赵X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货车和收割机均被扣押,由于收割机不是肇事车辆,交警大队已批准领回,但周XX家人却一再阻挠,整个秋季农忙时节收割机一直被扣押,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近四万元,这个数目对一个农村家庭来说是一笔很大的支出。赵XX在事故当时已经是主动提供了身上的全部资金2万元积极配合医院对周XX的治疗,而周XX的家属不能客观看待这起事故以及周XX本人在这起事故中的作用,将矛头一味指向赵XX,极其不负责任。其对周XX家属以往蛮狠、无理取闹态度的恐惧,以及对其家属完全失去信任,请求二审法院酌情支持如下请求:1、如我方按照判决书履行赔偿责任,对方家属不得阻挠我方提车,否则申请法警协助提车并护送至高速入口;2、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打入法院帐户,暂缓支付给对方,待我方安全取车后,再支付相关赔偿款。


上诉人二审向法院提交一份调查笔录和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周XX在九江五金城XX工作未满一年。温XX、周XX、周XX认为周XX生前一直是跟随周XX做泥工,也不会跟建筑公司签合同,只是跟随包工头做事。经查,一审法官针对周XX的工作情况到九江五金商贸城项目部对周XX、吴XX进行了调查,之后又对周XX进行了调查,该调查与上诉人提交的调查笔录所称周XX系“2012年11月进入该项目部工作,至2013年6月离开该项目部”情况相符,故应认定周XX在生前长期从事建筑工地的泥工工作,在2012年11月至事故发生时在九江五金城XX的工地做事。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XX长期从事建筑工地的泥工工作,吃住都在工地,且事故发生前在九江市的工地工作,故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针对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作了免责的特别提示或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医药费中包含有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故上诉人要求改判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赵XX和周XX在本次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确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酌定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为10000元、根据周XX的摩托车受损的客观事实酌定财产损失2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2735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岚


审 判 员  黄 萍


代理审判员  陈大奎



书 记 员  周XX


  • 2014-09-01
  •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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