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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X与马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顺民初字第889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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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裘X,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XX王XX,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马XX,男,1987年7月8日出生。


被告中国XX,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XX,组织机构代码776XXXX9861-6。


负责XX余XX,经理。


委托代理XX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XX李XX,河北XX律师。


原告裘X与被告马XX、中国XX(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涂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X及其委托代理XX王XX,被告马XX,被告XX公司之委托代理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5日23时4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于路石门XX,马XX驾驶车辆(车号为冀JXXX)由东向西行驶,与裘X驾驶的车辆(车号为京NXXX)相撞,造成裘X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修理费39000元,租车费9000元,贬值费2万元,误工费14762.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马XX辩称:修理费认可鉴定结论,租车费过高,误工费需要提交工资条和纳税证明佐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马XX驾车逃逸,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中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5日23时4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顺于路石门XX,马XX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为冀JXXX)由东向西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裘X驾驶的车辆(车号为京NXXX)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后,马XX驾驶小型轿车逃逸,后被查获。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马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车号为京NXXX车辆为杨X所有,裘X与杨X系夫妻关系,事发后该车进行修理,共花费修理费39000元,杨X同意由裘X主张相应的损失。


庭审中,马XX不认可裘X花费的修理费,申请就车号为京NXXX车辆维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双方选定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车号为京NXXX车辆维修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8日,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京NXXX号车辆维修结算单记载的维修项目中,本报告第四部分列出的第一类为合理的维修项目,第二类为不合理的维修项目。


根据维修结算单,第二类为:1后备箱盖下锁,2后盖左侧铰链,3左后翼子板内衬,5后备箱盖锁上,11排气管(后节),12后雾灯,13左后反光板,14左后尾气灯-外,15左后叶子板内衬,18电眼线束。上述共计20487元。


车号为冀JXXX的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三十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理费票据及结算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修理费、租车费属于裘X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裘X请求的租车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裘X主张的修理费过高,本案经过鉴定,修理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裘X主张的贬值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裘X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修理费18513元,租车费9000元。


根据《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分担原则应为:(一)对于受害XX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XX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


因马XX驾驶小型轿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免赔。故裘X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马XX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裘X财产损失赔偿金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XX赔偿原告裘X各项损失费,共计二万五千五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裘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九十七元,由原告裘X负担三百九十七元(已交纳),被告马XX负担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元,由被告马XX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XX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涂琳



书 记 员  刘佳


  • 2014-12-12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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