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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李XX、陈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蓟民初字第6369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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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XX,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XX,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X,农民。


被告陈XX,农民。


被告张XX(追加),农民。


被告河北省XX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天津市蓟县兴华XX。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沈XX与被告李XX、被告陈XX、被告张XX、被告河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委托代理人于XX和李XX、被告李X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13年12月26日,原告雇佣司机张XX驾驶原告所有的冀H×××××、冀B×××××挂号重型货车与被告陈XX驾驶的分别登记在被告XX公司(主机:冀J×××××号)和被告李XX名下(挂车冀H×××××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建筑物受损。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XX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挂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8690元(车辆损失93090元、评估费4600元、拆解费6500元、施救费4500元)。


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未答辩。


被告李XX辩称,事故车辆的挂车登记在李XX名下,实际归张XX所有,并以李XX名义投保了50000元的保险。事故责任与李XX无关,由张XX承担。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陈XX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归张XX所有,陈XX是张XX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XX公司,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及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有效,同意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按主车与挂车的投保比例予以赔偿;3、对于评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该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XX公司代理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陈XX驾驶车牌为冀J×××××号/冀H×××××号的重型货车,沿平宝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4公里500米左转弯过程中,其车右侧刮撞在对行张XX驾驶的车牌为冀H×××××/冀B×××××挂号的重型货车左侧前部,两车失控刮撞在公路东侧的建筑物上,造成张XX受伤、两车及建筑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为:陈XX驾驶机动车左转弯车未让直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不负事故责任。


张XX驾驶的冀H×××××、冀B×××××挂号重型货车,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930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600元、拆解费6500元。另支付事故施救费4500元。


另查,被告陈XX系被告张XX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事故车归被告张XX所有,该车挂靠在XX公司并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责任限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以被告李XX为被保险人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损货车价格评估结论书和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票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保险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XX系雇佣司机,赔偿责任由其雇主被告张XX承担。被告XX公司要求保留对车损评估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申请,应视为对该评估结论的认可。因被告陈XX驾驶的事故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被告张XX赔偿。因评估费、拆解费均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事故、确定损失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3090元,拆解费6500元、评估费4600元、施救费4500元。关于残值部分被告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合计96990.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合计969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X负担并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XX



书记员  周XX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3、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开户银行:中国XX


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


账号:02100XXXX018969


联系电话:022XXXX3133承办人:毛XX汇款时请在备注中注明承办人及案号


㈡.特别提示:


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XX)。


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


开户行:中国XX。


账号:02100XXXX018969


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


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毛XX、案号、联系电话:022XXXX3133。


  • 2014-12-04
  •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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