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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大同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同民终字第304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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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XX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口泉街道XX。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XX,该公司监事。


上诉人赵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田、被上诉人大同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爆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赵XX于1982年被原大同市XX爆电器厂(后改制为大同市XX公司)招录为农民合同工。2004年7月19日原告赵XX与大同市XX爆电器厂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此时原告赵XX已近60周岁,原、被告协商后,原告赵XX继续在被告XX爆电器公司处工作,但工资发放是以日工资每天53元计算,至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13日被告XX爆电器公司为原告赵XX办理了离职手续,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赵XX于2013年8月27日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后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大同XX爆电器厂于1999年至2000年为原告赵XX等81名农民工和临时工参加了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XX曾系被告XX爆电器公司招用的农民合同工,原告赵XX于2007年12月13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被告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于2007年7月20日。此后,双方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协商后,原告赵XX继续在被告XX爆电器公司工作,且按日工资时间记工,形成了劳务用工关系。双方终止劳务关系后,原告赵XX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赵XX要求被告XX爆电器公司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告赵XX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赵XX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XX爆电器公司支付上诉人赵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元,并缴纳社会保险,给上诉人赵XX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金待遇。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赵XX从1982年就进入被上诉人XX爆电器公司工作,已经工作了31年,现行劳动法并未规定劳动者年龄的上限,上诉人赵XX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后继续在被上诉人XX爆电器公司处工作,之后被辞退,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单方强制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2、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被上诉人XX爆电器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赵XX从2007年7月20日以后与被上诉人XX爆电器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XX爆电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被上诉人XX爆电器公司是否应当给上诉人赵XX缴纳各项社会保险?


关于上诉人赵XX从2007年7月30日以后与被上诉人XX爆电器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赵XX主张从2007年7月30日之后与被上诉人XX爆电器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后被辞退,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XX爆电器公司应当支付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XX爆电器公司不予认可,其辩称从2007年7月20日之后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上诉人赵XX系被上诉人XX爆电器公司招用的农民合同工,其于2007年12月13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所签订的三年劳动合同于2007年7月19日到期,双方也没有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虽然上诉人赵XX仍然继续在被上诉人XX爆电器公司处工作,但工资发放是以日工作时间、日工资的形式发放,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且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当按雇佣关系处理,因此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后双方终止劳务关系,被上诉人XX爆电器公司没有义务给上诉人赵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需要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赵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XX爆电器公司是否应当给上诉人赵XX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上诉人赵XX上诉主张要求被上诉人XX爆电器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被上诉人XX爆电器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爆电器公司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即2000年已经为上诉人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在此期间要求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赵X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XX


审 判 员  白海叶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6-12
  •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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