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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XX、王XX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矿民初字第13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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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穆XX,女,汉族,同煤集团工人,住大同市矿区。


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山西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同煤集团工人,住大同市矿区。


委托代理人潘XX,山西XX律师。


原告穆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国田、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相识,同年5月举行订婚仪式,2013年5月29日登记结婚。后因房子及买家具等事产生矛盾。2013年10月19日,原告母亲的钱物丢失,认为是被告所拿。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光盘一张,系原、被告六次通话录音,欲证实被告偷窃钱物的过程。原告无法谅解被告,导致双方感情破裂。


二、原、被告双方短信内容、照片复印件,欲证实被告认可当时发生的事情并希望原告原谅,但原告不予原谅,坚决要求离婚。


三、费用清单,欲证实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66000元的花销清单。


四、网购截图照片及网购小票,欲证实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66000元的花销。


被告王XX辩称,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同意离婚,前提是原告把我给付原告的94000元全部归还于我。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短信内容、照片复印件、购物票据等,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以及给付钱款、购买首饰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光盘及短信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费用清单、网购截图照片及网购小票只是原告自己签字,买的东西被告没有见过,原告没有跟我去买过东西。原告对被告所举原、被告短信内容认可,认为当时原、被告感情确实挺好,但自从原告姥姥家丢失财物后就不一样了。本院经审核认为,原、被告所举夫妻感情状况的证据,能够证实所主张的事实。婚前经济往来被告给付原告940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花销清单不符合证据实质要件,不予采用。购物小票能够证实有部分花销。


经审理查明,原告穆XX与被告王XX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举行订婚仪式时被告给付原告共计94000余元,包括66000元及价值28000余元的金手镯一个、钻戒一枚、钻石吊坠一枚、金戒指一枚、手表一块。2013年5月登记结婚。无子女。2013年10月19日,被告私自拿取原告母亲钱物,原告不予谅解,并于当天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能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给付的钱物,原告应酌情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穆XX与被告王XX离婚;


原告穆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X


某八万元。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七十五元,余款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李XX


  • 2014-02-19
  •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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