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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赵X、陈X、李XX、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矿民初字第56号
交通事故
闫国田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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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山西XX律师。


被告赵X,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


被告陈X,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委托代理人贾XX,女,汉族,1973年5月30日出生,大同市矿区工商业联合会干部,住大同市矿区和十路1栋2单XX。


被告李XX,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操场城XX。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赵X、陈X、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闫国田、被告赵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18时许,在公交二公司同泉路站立,被告赵X驾驶晋BXXX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同煤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原告站立的地方,将原告撞伤,致原告胫骨、踝关节两处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同煤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9月28日转至大同市二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原告王XX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晋BXXX号肇事车辆系被告陈X所有,投保人为被告李XX,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故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792元、残疾赔偿金408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599元、护理费8619元、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255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6636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赵X辩称,原告诉称的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以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认可,被告赵X驾驶的晋BXXX是被告赵X向被告陈X借用的。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1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没有证明实际支出,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意见佐证应当不予支持;交通费主张偏高。


被告陈X辨称,被告陈X虽然作为本次事故车辆晋BXXX的车辆所有人,但是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X是将车辆借用给了赵X,借用时赵X有合法的驾驶证,赵X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X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次事故车辆晋BXXX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赵X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X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X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XX未答辩。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保险种类及保险期限无异议。经在山西公安交警网查询,赵X的驾驶证已扣12分,不具有驾驶资格。依据交强险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王XX为支持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事故发生事实、主体、责任划分;


二、保险单两份,欲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三、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欲证实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2100元;


四、同煤总医院及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及明细,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1天共产生各项医药费用9792元由原告本人支付;


五、大同市公安局口泉派出所户口登记表一份,证实原告为城镇人口;


六、户口及户口登记卡,欲证实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七、大同市宁馨物业管理站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王XX系其物业保安,月工资19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


八、广灵县公安消防大队证明一份,欲证实王XX之子每月实领工资5078元,2013年9月26日-2013年12月23日请假未上班,未发工资;


质证中,被告赵X、陈X、平安XX公司均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即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即保险单、证据四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七即王XX户口、证据八即被扶养人户口登记卡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X、陈X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诊所证明未提交诊所行医许可证和医师执照,没有提供发票,外购药无医嘱;误工证明应提供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护理人应提供工资表来印证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22565元计算51天。被告平安XX公司除不认可在大同市二医院门诊票据写有王XX名字的153元外,其他质证意见同上述二被告。本院认为,三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王XX名下的153元医疗费票据,原告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说明,且其他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护理证明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用。


被告赵X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二、陈X行车本、赵X驾驶证各一份,欲证实行车手续合法,驾驶证有效。


质证中,原告及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用。


被告陈X、李XX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XX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山西公安交警网的信息查询情况,欲证实赵X的驾驶证积分已满12分,不具有道路驾驶资格。


质证中,原告王XX与被告赵X、陈X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信息无出具单位公章,信息不明确,不能证实扣分时间,也不能证实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平安XX公司的查询信息不能证实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赵X驾驶被告陈X所有的晋BXXX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同煤自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交二公司右转弯进入同泉路时,与在此站立的原告王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五大队认定被告赵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


原告王XX受伤后先后在同煤总医院、大同市城区张庆州内科诊所、大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51天,医疗费合计为9792元。原告王XX的伤情,经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2100元。


另查,原告王XX有被扶养人一人:母亲,抚养人为两个子女。


被告赵X所驾晋BXXX号车辆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系被告陈X所有,投保人为被告李XX,


本院认为,被告赵X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其应对原告王XX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依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X依法赔偿。关于原告王XX所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残疾赔偿金40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53元,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9792元、护理费86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1599元,因原告每月工资1900元,174天应更正为1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本地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日15元计算51天为765元,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765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82437元,被告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分项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中包含了原告的医疗费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765元共计11322元,应在10000元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1322元由被告赵X予以赔偿。被告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八万一千一百一十五元;


二、被告赵X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一千三百二十二元。


上述内容于判决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五百二十元,均由被告赵X负担(原告王XX已预交,被告赵X可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冬梅


审 判 员  徐友琴


人民陪审员  曹X有



书 记 员  马XX


  • 2014-05-19
  •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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