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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X与大同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同民终字第328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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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XX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红旗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XX,该公司人资行政部长。


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山西XX律师。


上诉人任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X、被上诉人大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X、闫国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任X于2008年3月9日在被告大同XX公司处工作,先后从事冷却机、看火工并先后签订了2008年3月9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合同。基本工资每月720元,2011年增长到8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X要求被告大同XX公司支付2008年至2009年的加班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请求被告大同XX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1年的加班费,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大同XX公司有未支付其加班费的事实;请求被告大同XX公司支付拖欠的高温津贴,亦不能提供出具体哪一天为超过35度的高温;而从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系被告单位单方强制解除合同,只能证实原告任X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任X的诉求,均未能提供出具体的事实依据,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要求被告大同XX公司支付未交付合同文本给其造成损失及2009年1月至4月的放假工资,未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不予处理。原告任X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任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任X已预交)由原告任X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任X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同XX公司支付2008年至2009年的加班费,2010年至2011年的加班费20397.94元,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同XX公司向上诉人任X支付拖欠的高温津贴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或发还重审。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任X的举证权利,并且实体判决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大同XX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大同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任X的加班费、高温津贴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上诉人任X主张的未交付合同文本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任X主张的加班费问题。上诉人任X对于其2008年及2009年的加班费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且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及2011年的加班费,虽然上诉人任X提交了考勤表,但该考勤表不能反映出上诉人任X加班的时间、天数,且被上诉人大同XX公司对于拖欠加班费的事实予以否认,并且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1年1月至该年12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上公司加班一栏中,能够反映出被上诉人大同XX公司每月已支付了上诉人任X加班费。上诉人任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任X主张的高温津贴问题。上诉人任X主张其所从事的冷却机及看火工种属于高温作业,工作环境温度实际超过35度,被上诉人大同XX公司应当按照标准支付高温津贴,被上诉人大同XX公司否认上诉人任X系在高温环境下作业。本院认为,上诉人任X与被上诉人大同XX公司提供的证据仅是工作环境与工作设备,至于上诉人任X是否在气温超过35度的工作环境下作业不能证实,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任X主张被上诉人大同XX公司单方强制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大同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同XX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12月21日由上诉人任X提交的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工作,劳动合同终止不愿再续合同的申请。上诉人任X的该申请书系其本人书写并向被上诉人大同XX公司提交的,只能证实上诉人任X主动申请解除合同,并且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大同XX公司强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经济赔偿金、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任X主张的未交付劳动合同文本给其造成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任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XX


审 判 员  张培宏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 记 员  赵XX


  • 2014-06-24
  •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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