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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王XX、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黄民初字第192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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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高XX,工XX。


委托代理XX: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XX:董XX,黄骅市XX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个体。


被告:孙XX,个体。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政府西XX。


负责XX:辛XX,经理。


委托代理XX: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XX:马XX,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XX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可,被告王XX系借用被告孙XX车辆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2000元医药费。


被告孙XX缺席无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核实被告XX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若确属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责赔付。同时,原告的医药费损失,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案件事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8时50分,原告高XX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骅市新205国道南王曼小区路口西XX与对向行驶的被告王XX驾驶的冀J×××××号车相撞,造成原告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XX,被告王XX系借用被告孙XX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理赔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7月23日0时至2015年7月22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高XX认可被告王XX垫付医疗费2000元,同意在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返还。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高XX的损失有:


1.医疗费7434元(依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依据住院病历记载住院天数28天确认。


3.误工费9900元(依照原告提交的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用工单位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本院确认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参照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300元/月÷30天×90天);


4.护理费3547元(依据病历、参考原告伤情及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支持其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高XX一XX护理,计算为46239元/年÷365天×28天);


5.交通费200元(参考原告的住所地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该事故由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XX将车辆出借给证照齐全的王XX使用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高XX的各项损失共计23881元。因原告高XX系驾驶电动自行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高XX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40%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高XX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事故车辆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直接赔付原告高XX10000元,在伤残项下直接赔付原告高XX13647元,剩余2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依责40%赔付原告高XX93.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后,被告王XX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参加庭审、质证等诉讼权利。


为此,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XX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高XX各项损失合计23740.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后,被告王XX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原告高XX返还被告王XX垫付款2000元。


三、被告孙XX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XX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XXX,账号:04×××47。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原告高XX承担73元,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42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魏XX



书记员  刘XX


  • 2015-06-12
  • 黄骅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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