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XX。
被告:张XX。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壹城风景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XX。
负责人:于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柴XX与被告张XX、华安XX公司(以下简称:华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XX,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XX诉称:2015年1月20日13时许,原告柴XX驾驶冀T×××××车沿郭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07国道XX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被告张XX驾驶的冀J×××××冀J×××××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冀T×××××车乘车人杜XX当场死亡、乘车人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XX、孙XX不负事故责任。冀J×××××冀J×××××挂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事故所致的损失有车损5694元、公估费460元,共计6154元。要求被告华安XX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冀J×××××冀J×××××挂车的实际车主,我将主车冀J×××××车登记在沧州XX公司,将挂车冀J×××××挂车登记在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我为该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限额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我车辆的投保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冀JXXX车在我公司投保有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属于保险责任且无其他免责事由情况下,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不超过30%的责任进行赔付。如果冀J×××××挂车投保有商业险,我公司应当按照各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负担。
被告华安XX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项目、数额及依据;2、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柴XX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3、行驶证,证明原告系冀T×××××车的所有人;4、公估报告,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5694元;5、公估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公估费460元。
被告张XX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其相关资质;3、保单,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华安XX公司、XX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张XX、XX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证据3行驶证是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需要提交车辆登记证书来证实车辆是其所有,证据4公估报告的鉴定意见其零部件均为更换,残值估价过低,工时费鉴定过高,且是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未通知被告XX公司参与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以及确定鉴定项目,在程序上严格不合法,并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同时关于车损原告还应提交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来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证据5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该损失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虽系复印件,但已经本院核实,能够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其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证,且未在规定期间内预交重新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原告为进行车损评定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应予采信。
对于被告张XX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XX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月20日13时00分,原告柴XX驾驶其所有的冀T×××××车沿郭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307国道XX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被告张XX驾驶的冀J×××××冀J×××××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冀T×××××车乘车人杜XX当场死亡、乘车人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柴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杜XX、孙XX不负事故责任。冀J×××××冀J×××××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张XX,其为该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XXX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经评定,原告车损为5694元。为此,原告支出公估费4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柴XX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以及未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是造成本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亦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张XX驾驶的冀J×××××冀J×××××挂车在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X承担30%,并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车损5694元、公估费46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华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XX车辆损失2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柴XX车辆损失1108.20元、公估费138元,合计124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XX
代书记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