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女,生于1979年2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绍旺,四川XX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达州市通川区人,务工。
原告张XX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旺,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刚刚满16岁时和被告相识,原告在懵懂无知加之被告威逼利诱下才不得已与被告同居。1998年,原、被告生育一子,因患先天性心脏病不幸夭折,2000年7月14日生育儿子张X。在恋爱期间,原告一直不想与被告结婚,当原告将此想法告知被告时,被告就对原告进行人身威胁。为了给儿子上户口,同时也为了一个完整的家,所以原告于2000年10月12日才不得已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为淡薄,婚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儿子张X一直由原告母亲在家乡抚养。在外打工之初,被告一直不安心工作,每个厂都干不了几个月就辞职闲耍,由于以上原因,致使双方年末没有钱回家看儿子和父母,甚至连续六年都没有回过家。2012年,被告以承包建筑工程为借口,向亲朋好友大量借贷,借来的钱都用于吸毒和赌博,让本来有点起色的家庭又沦落到天天有人上门要债的地步。为了躲避上门要债的人,也为了挣钱抚养儿子,原告于2013年外出打工。综上,原、被告相识时,原告仅16岁,认识能力有限,且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被告又有吸毒和赌博的恶习,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张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儿子抚养费及书学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佐证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儿子张X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身份信息;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照片三张,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
4、手机短信打印件,证明被告吸毒;
5、达县公安局管村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限制,并对原告及其亲属进行人身威胁。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债务问题让原告背了思想包袱,所以原告才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吸毒和赌博恶习;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年底相识恋爱,后同居共同生活,2000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张X,2000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张XX与被告袁某某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建立起了良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克服自身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被告袁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张XX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袁某某有吸毒、长期赌博等恶习,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XX提出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
书记员 任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