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江民保字21号
原告何XX。
委托代理人张绍旺,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XX,四川XX律师。
被告开江县XX厂。
地址:开江县普安XX。
负责人:熊XX。
本院在审理原告何XX诉被告开江县XX厂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开江县XX厂负责人熊XX购买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川SXXX)进行查封,并已提供其自建的位于达川区石板镇官渡XX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达集用2014第280号)进行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开江县XX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熊XX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何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开江县XX厂负责人熊XX购买的长安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川SXXX)予以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