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李XX诉中国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运民初字第1086号
合同事务
王天军律师 在线
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主任
  • 4.9
    用户评分
  • 6.8万+
    服务人数
  • 18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汉族,1949年出生,住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XX,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为其车牌号冀JH1XXXX和车牌号冀JKXXX挂的货车向被申请人分别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在内的多种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履行了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2013年7月5日4时10分左右,卢X驾驶鲁GEXXXX/鲁VEXXXX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XX96公里处,在第二行车道追尾前方同车道孔XX驾驶的冀JH1XXXX/冀JKXXX挂车车头,又追尾撞伤前方同车道徐X驾驶的苏EXXX中型厢式货车尾部,后冀JH1XXXX/冀JKXXX挂车车头又追尾撞伤前方程文学驾驶的皖K8XXXX/皖KNXXX挂车尾部,事故造成卢X当场死亡,鲁GEXXXX/鲁VEXXXX挂车乘车人王XX受伤经送盛泽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四车及货物受损。苏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X、程XX、王XX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迅速将事故情况通知被告。原告维修受损车辆花费巨额金钱,几个月前找到被告就车损部分提出理赔,但被告拒赔若干事项。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409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商业险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兰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事故认定书及(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695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证2,车辆行驶证两张,证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证3,商业险保单两张,证明在被告处投有主车198000元、挂车90000元的车损险,并均投保不计免赔。证4,保险公司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及修车发票六张,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未超过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且已实际支付。证5,高速抢修收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车辆因碰撞而相互连接,为将车辆分开支付的抢修费用。证6,高速排障费发票一张,证明因事故车辆造成人员伤亡及货损等,高速公路公司收取的排除障碍的费用。证7,吊运费发票一张及吊装运输服务协议一份,证明事故现场吊装运输费用。证8,停车费收据一张,证明事故车辆保管费。证9,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将事故车辆拖运回盐山产生的拖车费用。各项损失为:1、车损49000元。2、高速抢修费420元。3、高速排障费590元。4、吊运费4500元。5、停车费2800元。6、拖车费13000元。7、交通费3787.5元。总计74097.5元。


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2不予认可,我们有一份行驶证原件上写的是孟村回族自治县XX公司,而并非是原告。对证3没有异议。对证4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不予认可,只是估损价格为50000元,我公司定损的金额是46550元,其中包括3600元施救费用,对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5没有异议。对证6没有异议。对证7吊运费数额过高。对证8属于间接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为收据存根联不能作为发票凭证。对证9的拖车费用是原告自行拖回盐山所产生的费用,我公司只负责事故现场到停车场的首次停车费用,13000元拖车费是原告自行行为。通过事故认定书上显示,车辆是超载驾驶,在保险条款中规定加免赔额是5%。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管是保单还是事故认定书,被保险人和事故责任人都是确认的所有权人李XX,已生效的(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695号判决书也查明了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李XX,至于这份行驶证,首先是复印件,当时原告是挂靠在这家车队,后来就改为自己名下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5日4时10分左右,卢X驾驶鲁GEXXXX/鲁VEXXXX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台高XX96公里处时,在第二行车道追尾前方同车道孔XX驾驶的冀JH1XXXX/冀JKXXX挂车车头,又追尾撞伤前方同车道徐X驾驶的苏EXXX中型厢式货车尾部,后冀JH1XXXX/冀JKXXX挂车车头又追尾撞伤前方程文学驾驶的皖K8XXXX/皖KNXXX挂车尾部,事故造成卢X当场死亡,鲁GEXXXX/鲁VEXXXX挂车乘车人王XX受伤经送盛泽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四车及货物受损。苏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孔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X、程XX、王XX不负责任。后经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696号判决书,认定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死者王XX的近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各项损失共计113017.2元,孔XX赔偿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07527.55元,原告李XX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修理车辆共支付修理费49000元。


另查明,冀JH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KXXX挂车所有人为李XX,李XX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冀JH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98000元、冀JKXXX挂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90000元,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本院核定原告李XX的经济损失为:1、车损49000元。2、高速抢修费420元。3、高速排障费590元。4、吊运费4500元。5、停车费2800元。6、拖车费13000元。7、交通费3787.5元。以上共计74097.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XX在被告XX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述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XX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对被告XX公司辩称行驶证原件上所有人是孟村回族自治县XX公司的诉讼主张,因有(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695号判决书、机动车登记本、行驶证等证据已证实事故发生时冀JH1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KXXX挂车所有人为李XX,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超载行驶加免赔额5%、只负责事故现场到停车场的首次停车费用以及事故车辆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次责30%的赔偿责任等诉讼主张,因被告XX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所订立合同中含有上述减轻赔偿责任的条款,且被告对原告尽到充分告知上述条款的义务,故对其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可在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各项损失74097.5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人民陪审员  冯XX



书 记 员  尹XX


  • 2014-07-31
  •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王天军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王天军律师
4.9分服务:6.8万+人执业:18年
王天军律师
11309200****9561 执业认证
  • 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主任
  • 合同事务 刑事辩护 公司经营
  • 河北省沧州市浮阳北大道19号气象大厦6楼
傲宇律师事务所现有律师40余位,每月承办案件上百起,专业办理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土地房产、家庭婚姻、劳动工伤以及保险理赔...
  • 151 0085 6386
  • 15100856386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