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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中国XX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黄民初字第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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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XX。


负责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145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被告平安XX公司的投保人为黄骅市环海运输队非本案原告刘XX,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提交事故车辆冀J×××××/冀J×××××挂号车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证件合法有效,证实该事故属保险责任。如存在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司机孙XX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与司机王XX驾驶的鲁X×××××/鲁X×××××挂号车在山东省无棣县XX发生碰撞,造成鲁X×××××/鲁X×××××挂号车车辆货物散落、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第201XXXX1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孙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


司机孙XX驾驶冀J×××××/冀J×××××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刘XX,冀J×××××号主车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1日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车损保险限额为235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XXX元;冀J×××××挂号车在2014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车损险及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保险限额105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5年4月15日,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关于第201XXXX1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补正司机孙XX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中挂车车辆号牌及赔偿调解结果中对“王XX车辆损失自理”改为“孙XX车辆损失自理”的笔误补正内容。


本院确认原告刘XX的损失项目包括:


一、车损115305元;


二、评估费5800元;


三、施救费7000元;


四、停车费1500元;


五、已赔付鲁X×××××号车车损8011元,鉴定费240元,货损3600元,其中对货损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刘XX系冀J×××××/冀J×××××挂号车实际车主,主体资格适格,其与被告平安XX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XX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第一项,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损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冀J×××××/冀J×××××挂号车按照国家汽车报废标准计算,其实际价值低于鉴定价值,并申请对该车实际价值及是否报废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针对被告平安XX公司的申请作出冀J×××××/冀J×××××挂号车情况说明,内容为:“……至事故发生时,冀J×××××/冀J×××××挂号车折旧后的实际价值约16万元左右,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C款)》、《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当机动车的修复费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机动车推定全损,由该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数额未超出涉案车辆实际价值的80%”,被告平安XX公司对情况说明不认可,但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平安XX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经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对冀J×××××/冀J×××××挂号车进行价格鉴证,鉴定结论:损失价值为115305元,该鉴定书数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二项,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项,原告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由相关的施救部门使用施救车辆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该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并提供正式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第四项,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事故后,应停放在指定位置等待相关部门处理,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第五项,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委托其司机孙XX对事故对方损失进行了赔付,司机王XX驾驶的鲁X×××××号车车损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车损失进行鉴定,被告平安XX公司虽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该鉴定报告结论有瑕疵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报告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虽记载鲁X×××××/鲁X×××××号车上货物散落,但该货物损失并未评估,也未提供货物所有人的相关证据,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137856元,属保险责任各赔偿项目,扣除司机王XX驾驶的鲁X×××××/鲁X×××××挂号车所投交强险无责财产项下赔付的100元后,被告平安XX公司在该车所投车损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129505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该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8251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冀J×××××/冀J×××××挂号车所投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刘XX各项损失137756元;


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XXX,账号:04×××2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9元,由原告刘XX承担72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305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XX


审判员  闫XX


审判员  孙XX



书记员  史XX


  • 2015-06-05
  • 黄骅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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