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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史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河民初字1062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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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1062号


原告田XX。


委托代理人马XX、张X,河北XX律师。


被告史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黄XX,河北XX律师。


原告田XX与被告史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张X、被告史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2014年12月1日3时40分许,被告史XX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1KM+55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田XX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原告田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作出河公交认字(2014)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史XX系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严重的身体伤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80509.92元。


原告田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原告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职业。


三、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河公交认字第(2014)6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12月1日3时40分许,史XX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1KM+55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田XX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田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用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四、河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五张、河北省深州市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一张、门诊收费单据四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河间市人民医院和河北省深州市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24338.78元。


五、河北省深州市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三张、住院病历一份、DX影像诊断报告单三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


六、河北省深州市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支出费用的具体情况。


七、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田XX出院后的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一人护理90天;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限15天、误工期60天、一人护理15天、营养期15天。用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及二次手术的住院期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人数。


八、鉴定费单据两张,金额1998元,用以证明鉴定费支出。


被告史XX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史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一、被告史XX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3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需核实被告史XX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原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二、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综合评议,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该证据能够作为证实原告主张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能够证实原告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机构出具的,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六,系原告就医的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能够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支出,被告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法院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二次手术费应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与证据七相互印证,系因鉴定发生的实际费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史XX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史XX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且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并结合本案予以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日3时40分许,被告史XX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1KM+550M处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田XX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造成田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之后,原告田XX先在河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北省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4338.78元。经河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田XX出院后的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需一人护理90天;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二次手术住院期限为15天、误工期为60天、需一人护理15天、营养期为15天。另外,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鉴定费199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赔偿误工费的法律依据)、第二十一条(赔偿护理费的法律依据)、第二十三条(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法律依据)、第二十四条(赔偿营养费的法律依据)、参照河北省XX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田XX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为34174.6元(47249元÷365天×264天(24天+180天+60天))、护理费住院期间按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为4544.5元(42532元÷365天×(24天+15天))、出院后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为3369.2元(13664元÷365天×90天),共计79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50元×(24天+15天))、营养费为4950元(50元×(24天+60天+1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入院、转院、出院、鉴定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800元,以上原告田XX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2125.08元(医疗费24338.7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98元+误工费34174.6元+护理费791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4950元)。


另查明,被告史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田XX与被告史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XX受伤,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XX负事故次要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因被告史X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的损失82125.08元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42888.3元(800元+34174.6元+7913.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465.7元((82125.08元-10000元-42888.3元)×70%),以上被告中国XX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73354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的相关险种的赔偿限额和责任限额,故被告史X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的主张,因其不能证实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对诉讼费等的负担作出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田XX损失共计73354元(赔偿款73354元打入原告田XX在中国XX的银行卡内、卡号:62×××40)。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史XX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13元,由原告田XX负担161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652元(诉讼费1652元打入原告田XX在中国XX的银行卡内、卡号:62×××4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国海


审判员  高 燕


审判员  唐XX



书记员  胡XX


  • 2015-05-29
  • 河间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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