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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献民初字第003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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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宋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XX。负责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杨X,河北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宋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1日17时10分许,贾XX驾驶原告的冀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黄石高XX黄骅方向113公里+570米处时,与王XX所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擦,又与高速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贾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赔偿了路产损失。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434元(车辆损失为23794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900元,公路路产损失4750元,装车费、施救费84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行车证及贾XX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冀A×××××号车辆所有权人,贾XX具备相应的驾驶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


3、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


4、河北XX公司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冀A×××××号车辆损失为23794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6900元。


5、河北高速公路管理局行政行为决定书及公路路产赔偿收据一张、贾XX的声明一张,拟证明原告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路政总队石黄支队公路路产损失4750元。


6、武强XX公司发票两张,拟证明原告支付装车费、施救费840元。


7、石家庄XX公司证明一张、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张,拟证明原告在石家庄XX公司贷款购车至今还款正常的事实。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在核实相关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赔付三者的损失我司将重新核实证据确定数额,对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对于对路产损失的赔偿,其赔偿的数额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对其赔偿的合理合法性不予认可;3、对于车辆损失的鉴定报告为原告本人自行委托,程序不合法,另外其鉴定数额过高,残值部分过低,若提出重新鉴定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4、对于鉴定费并不为事故产生的直接且必然的费用,另外结合对于车辆损失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对其不予认可;5、对于施救而产生的装车费及施救费,首先原告方未提交施救单位相应的资质证明及费用明细,故对其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是事故车辆冀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7月4日,刘XX在被告中国XX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6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被告收取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


2014年10月31日17时1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贾XX驾驶冀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黄石高XX黄骅方向113公里+570米处时,与王XX所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献县大队认定,贾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武强XX公司对原告车辆实施了救援,原告支付施救费用840元(施救费540元、装车费300元。另,原告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4750元。


2014年12月19日,河北XX公司对冀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事故损失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意见为:损失总金额23794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用69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为其所有的冀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2014年10月31日17时1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人贾XX驾驶冀A×××××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黄石高XX黄骅方向113公里+570米处时,与王XX所驾驶车牌号为冀J×××××、冀J×××××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献县大队认定,贾XX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刘XX已实际赔偿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路产损失,有河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作出的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和河北省高速路政总队石黄支队出具的路产赔偿专用收据为证,故被告依约应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虽提出异议,但未在其认可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公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采信。公估费6900元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物的具体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原告刘XX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237944元;2、公估费6900元;3、施救费用840元;4、路产损失475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50434元,首先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245584元【车辆损失237844元(237944元-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公估费6900元+施救费8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50元(路产损失4750元-200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50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刘XX损失250334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6元,由原告刘XX负担2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5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XX


  • 2015-04-10
  • 献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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