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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献民初字第017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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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XX,男,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代理人孙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原告丁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原告就冀J×××××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663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2014年6月2日,在保险期间内,丁XX驾驶保险车辆在献县041省道XX不慎撞到路边树上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本车损坏、丁XX受伤。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时报了警,献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由于原、被告之间对事故的损失情况无法达成一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612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如果经核实属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XX,我们认为原告无权主张损失,并且原告所述车辆损失数额过高,扣除的残值过低,申请对车辆残值重新鉴定。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原告丁XX为自己所有的冀J×××××的XX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金额为663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收取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XX。


2014年6月2日2时30分许,原告丁XX驾驶冀J×××××的XX轿车沿0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献县XX口处时,处理情况不当,驶入逆行线撞到路边树上,造成所驾车辆损坏、丁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车辆花去施救费3100元,有献县建中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4张发票为证。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6月24日对冀J×××××的车辆损失作出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已无修复价值,车辆残值12000元,扣除残值后损失总金额为59730元。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拆解费1800元。


被告申请对车辆残值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河北XX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公估报告书,公估意见为:冀J×××××车辆残值金额为16000元。原告方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丁XX是牌号为冀J×××××的XX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原告在中国XX贷款购车,并以该车为抵押物在沧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8月1日,中国XX向沧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了解除抵押登记申请书,证实借款人丁XX贷款于2014年8月1日全部还清,申请为该车办理抵押解除手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公估报告,鉴定费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单据,李XX书面证明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丁XX为其所有的冀J×××××的XX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后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赔付义务。2014年6月2日2时30分许,原告丁XX驾驶冀J×××××的XX轿车发生保险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XX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虽然保险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XX,但购车贷款已全部还清,故丁XX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就事故损失向被告理赔保险金,丁XX是适格的原告。鉴定费和拆解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因重新鉴定的车辆残值金额16000元明显高于首次鉴定的12000元,故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丁XX的损失为:1、施救费3100元;2、车辆损失55730元3、首次鉴定费用1500元;4、拆解费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130元,原告仅主张61230元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XX公司依法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12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XX损失61230元。


二、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XX


  • 2015-06-10
  • 献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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