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孙X与王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朝民初字第2675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丽珍律师
帮助被告争到抚养权、抚养费、并争到 到9万元补偿

案件详情

原告孙X,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王X,女,1980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珍,北京XX律师。

原告孙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张丽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9日育有一女孙X1。我与被告系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婚后因彼此的生活习惯、思想交流并没有能够取得共同的看法,相互交流不够,导致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琐事经常争吵。双方经过多次的沟通未能改变感情破裂的现实,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我与被告的婚生女孙X1由我自行抚养,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3、同意偿还被告欠款5万元;4、车牌号京×XXX(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惠路5号楼1层1单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是我婚前购买,婚后还贷也是用我自己的钱,并且这钱还是向别人借的,这个房子是我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同意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还贷部分的房屋增值部分;被告于2013年3月曾经使用我租来的厂房经营服装,占用了我所租赁房屋面积的一半,我要求被告支付我5个月的租金共计62500元。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体要求如下:依法平均分割涉案房屋夫妻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房屋增值部分,我计算了一下是152000元;依法分割2013年原告缴纳的保险费28700元的一半;要求原告偿还我5万元欠款;涉案车辆是我与原告在同居期间购买,我不要车,我要求原告给我9万元折价款。我在原告石各庄的承租的厂房里居住过,我从怀孕到生孩子之前并没有在那里经营服装生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9日育有一女孙X1。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同居问题,被告称其与原告从2011年4月开始同居,2011年5月份怀孕,2012年1月19日育有一女。原告对同居的事实不予认可。

一、子女抚养问题。

原告要求女儿孙X1由其自行抚养,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要求女儿孙X1由其抚养,并要求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原告表示,如果孩子由被告抚养,其同意每月给付500元抚养费。关于双方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了北京XX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该单位的工作岗位为销售业务室,现任职务业务经理,月收入为2600元;被告提交了XX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月工资为3700元(税后)。双方均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等其他证据。关于双方居住情况,原告称其现居住在公司的平房里,被告称其现在外租房居住。经查,北京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经询,孙X1现由被告及其父母照看,其自出生后就一直随被告生活。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涉案房屋方面,2008年10月29日,原告与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XX公司开发的涉案房屋,总房款为XXX元,首付款517664元,剩余49万元购房款由原告从北京XX公司按揭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放款日为2009年6月2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还款期数为240期。根据《还款计划表》,原告应累计偿还本金490000元,利息204590.59元。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按期还款,并于2011年10月1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自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共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共计61250.07元。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现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涉案房屋在估价时点2013年9月18日的市场价值为366.37万元,房地产单价30112元/平方米,被告交纳评估鉴定费9300元。

涉案车辆的归属问题。原告于2012年3月8日购买涉案车辆,金额为240800元,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使用至今。

原告对被告的欠款问题。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曾于2013年7月8日向其借款5万元,并提交了原告签字的欠条一份。原告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偿还被告5万元欠款。

太平XX保险保险费的分割问题。被告提交一份太平XX保险有限公司续期缴费银行转账成功通知书,投保人系原告,实际扣款日期为2012年4月24日,实际扣款金额为28700元,被告要求平均分割扣缴的287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厂房租赁费问题。原告提交了其与孙X2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孙X2将石各庄一处独院厂房租赁给原告使用,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租金为每年15万元。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3月开始使用该厂房经营服装,占用该租赁房屋面积的一半,其要求被告给付其5个月的租金共计62500元,并提交了若干照片予以证明。被告不认可其使用原告租赁的厂房经营服装,对照片及《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三、夫妻共同债务问题。

原告提交两张借条,要证明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其中,一份系其向张×借款现金30万元的借条,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原告称这30万元用于经营其自己公司的照明工程了,且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房屋还贷都是从这30万元中支出的;另一份系其向黄XX借款28万元的借条,时间为2012年12月28日,原告称这28万元用于还房贷、支付房租、负担日常生活费用,但是未能提交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对于这两笔借款,原告提交的是借条的原件,对此,原告称系因和债权人关系好才能拿到两张借条原件。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另,在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双方均称无其他共同财产、共同存款、有价证券、家具家电等需要法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车辆行驶证、贷款合同、还款明细及还款计划、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被告应当判决离婚。

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到孙X1不满两周岁且系女孩,其自出生时便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同生活,故判决其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被告虽然提交了收入证明,但均未能提交劳动合同,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与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北京市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涉案房屋系原告婚前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所购买,支付了首付款并向银行贷款,且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结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房屋贷款,虽然原告称还贷款项系从其个人财产中所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可以认定被告在婚后参与了共同还贷,因此本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尚未归还的贷款为原告的个人债务,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关于共同还贷时间的起算点,虽然原、被告在婚前生育一女,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同居的事实,故本院将还贷时间的起算点确定为结婚登记之日。涉案车辆系原告婚前购买且登记在原告名下,应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对于被告要求分割涉案车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五万元的欠款,原告同意偿还被告此款项,本院不持异议。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太平XX保险保险费的请求,因该笔保险费系原告婚前缴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被告要求分割此笔款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厂房租赁费一项,就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石各庄厂房经营服装生意,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虽然提交了借条,但无法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且根据一般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在原告尚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债权人便将借条原件交给原告,这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孙X与被告王X离婚;

二、原告孙X与被告王X之婚生女孙X1由被告王X抚养,原告孙X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给付孙X1抚养费一千二百元至孙X1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常惠路5号楼1层1单XX×号房屋归原告孙X所有,二〇一四年一月之后的房屋按揭贷款均由原告孙X偿还,原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王X补偿款共计九万二千五百零八元四角三分;

四、车牌号京×XXX一辆归原告孙X所有;

五、原告孙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被告王X欠款五万元;

六、驳回原告孙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孙X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被告王X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X)。鉴定费9300元,由原告孙X负担4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被告王X),由被告王X负担4650元(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侯蓓丽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1-23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