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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昌民初字第016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丽珍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66年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珍,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平西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为王府花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赵X、张丽珍、被告王府花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被告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原称北京王府花园别墅开XX,北京王府花园别墅开XX于1995年5月31曰向北京市工商局昌平分局申请名称变更,经核准后名称变更为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即被告现在名称。原告刘XX于1995年3月6日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XX某房屋,房屋面积为110.9平米,合同总价款为人民488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提供所必须的材料,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协助原告办理。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已长达十余年。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2、要求被告支付因逾期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37478.4元。


被告王府花园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只有交清了所有的房款以后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在原告欠变更房款244000元,差价款177131.89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条件并没有成就。因此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买卖合同已经事实上解除,合同的签订时间是1996年3月6日,同年11月12日被告发出入住通知书,涉案房屋交付使用,自此之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缴纳房款补足差价款,但是原告都置之不理,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丝毫没有履约的诚意,本案合同事实不能履行,买卖合同事实已经解除。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在接到被告催款函10日内应交付房款,原告没有按时交付,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我方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这是我们的合法权益,不存在恶意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31日,北京王府花园别墅开XX提出申请,将企业法人名称由"北京王府花园别墅开XX"变更为"北京王府花园开发公司"(即被告公司现在名称)。1995年3月6日,购买方刘XX(乙方)与出售房北京王府花园别墅开XX(甲方)签订《北京王府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座落位于北京"王府花园"中的楼房(以下简称为涉案房屋),详细资料见附录二,双方同意按附录三所载之楼价及付款办法售买该楼房;该楼房面积最后以北京市昌平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为准,若与本合同所定建筑面积有误差,则误差超过部分由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互补差价,其计价标准按本合同第四条所定的单价执行;乙方在交清购楼款后,甲方协同乙方在北京市昌平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在原告提交的《北京王府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书》附录二中,楼房详细资料处没有填写,被告提交的《北京王府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书》附录二中,楼房详细资料写明楼价488000.00元,编号为怡和园F,组合式别墅。


再查,原告刘XX交纳了部分购房款244000元,称因为房屋漏雨等问题,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再付款被告不收。被告王府花园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王府花园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齐XX,现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案外人齐XX。庭审过程中,法庭向原告刘XX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刘XX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原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北京王府花园房屋买卖合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能够履行的前提下,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刘XX要求被告王府花园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涉案房屋已经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庭审中,原告刘XX亦表示坚持诉讼请求,不予变更,对于该诉讼请求,已经不具备事实上和法律上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对于原告刘XX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被告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刘XX在交清购楼款后,王府花园公司协同刘XX在北京市昌平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现刘XX并没有交清购房款,故对于原告刘XX要去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刘XX负担,已交纳三百零六元,剩余四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 婧


人民陪审员  侯福禄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4-05-26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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