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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XX与王XX、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宝民初字第1425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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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薄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农民。


被告李XX,农民。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XX。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刘XX,河北XX律师。


原告薄XX与被告王XX、李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1时50分许,被告王XX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李XX)沿津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按照规定绕行环岛,适有薄XX驾驶津M×××××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王XX、支XX)沿津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薄XX、王XX、支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回家休养。该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XX作为所有人将车辆交与王XX使用,也应负赔偿责任。此外,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一、原告的各项损失40237.07元【医疗费3225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x33天)、护理费3828元(116元/天x33天)、营养费990元(30元/天x33天)、交通费1000元、拐杖费412元、坐便凳费用1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相关损失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


2、医疗费票据10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数额;


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医嘱建休期限;


4、付款人为原告的购买坐便凳、拐杖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购买坐便凳支出106元;购买拐杖支出412元;


5、加盖天津市XX厂印章的证明及2012年-2014年工资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苏XX护理,护理期间停发工资,苏XX每月基本工资3480元;


6、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李XX,该车登记于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名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且车辆按规定年检的前提下,对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同意予以赔偿。由于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医疗费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合理分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资料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据原告住院病历医嘱单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显示,自2015年1月6日起即未再用药,说明原告自此后无住院的必要性,且床位费用支出过高,故对原告支出医疗费应相应扣减,床位费同意按30元/天计算。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期限只认可计算住院7天。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存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护理费标准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请求交通费无相应票据,不予支付。营养费无相应医嘱亦不同意支付。原告请求支付坐便凳及拐杖费用过高,同意由法院酌情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时50分许,被告王XX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津围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宝坻区津围公路五里铺环XX处时,未按照规定绕行环岛,适有薄XX驾驶津M×××××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王XX、支XX)沿津围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薄XX、王XX、支XX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薄XX、王XX、支XX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诊断为:1、双侧胫骨远端骨折;2、双手外伤;3、左足挫伤;4、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1、继续维持双小腿支具外固定,定期复诊,每周1次,于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


另查,被告王XX驾驶的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XX,王XX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于王XX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主车XXX元、挂车50000元。此事故发生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2015年2月,同一事故中另两名伤者王XX、支XX就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分别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1424号、142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XX医疗费1169元、误工费51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781元;赔偿支XX医疗费382元、误工费101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系被告王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未按照规定绕行环岛所致,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据此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客观、公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按照车辆驾驶人所负事故责任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由于被告王XX系被告李XX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于其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XX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王XX与李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医疗费票据核算,原告医疗费合计32251.0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自2015年1月6日起即无住院的必要性,且其中床位费用过高,应相应扣减,但据原告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记载,原告自2015年1月6日至其出院之时仍存在检查治疗、用药记录,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另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3天,合计金额16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医嘱,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33天,金额990元。


4、护理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加盖出具单位印章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但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以此为据请求护理费标准按照116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认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3天,标准按照天津地区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8.24元/天计算,计2581.92元。


5、交通费。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


6、辅助器具费用。原告就其支出坐便凳、拐杖费用提供了相应发票,且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使用上述器具确属必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记载确认原告支出上述费用合计518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支出该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


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7990.99元。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3人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已为伤者王XX、支XX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55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730元,因此在本案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449元、护理费2581.92元、辅助器具费518元,合计11548.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经济损失26442.07元。原告请求保留后治疗及评残后相关损失的诉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被告王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薄XX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990.9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XX;账号:XXX763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XX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XX(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XX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XX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4-17
  •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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