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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与陈XX、中国XX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静民初字第1039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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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邵XX,河北省文安县XX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负责人李X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诉被告陈X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邵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2014年8月22日12时10分许,陈XX驾驶冀r×××××号轿车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津文XX,撞李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津k×××××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李X及其乘车人袁XX、李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字2014(191XXXX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XX、李X、李XX不负事故责任。另查,被告陈XX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4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750元,误工费20700元,护理费4694.6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06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8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2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陈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人受伤,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请求按照其损失比例赔偿各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按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李X、李X、袁XX的鉴定结论中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过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数额法院依法计算。原告在静海县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中显示原告仅有医药费149.29元,故我司认为原告在静海县医院住院为挂床现象;且李X每天的床位费为110元,住的单间房,因李X系从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转入静海县医院,其病情应已基本稳定,故我公司认为这部分费用为不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原告提交的为收入证明,且该证明未经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扣发工资证明和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如已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要求原告提交完税证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陈XX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我驾驶车辆为我所有,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赔偿一方应当负担的部分,且总额不应超过人均消费支出总额。本次事故中的三个伤者原告李X、李X、袁XX均存在挂床的可能,三人病情不同,但其从天津市第一中心出院转入静海县医院的时间均相同,转院时间和出院时间相同,故我方有理由怀疑三伤者存在挂床现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2时10分许,陈XX驾驶冀r×××××号轿车沿津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静海县津文XX,撞李X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的津k×××××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李X及其乘车人袁XX、李X、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公交静城字2014(191XXXX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XX、李X、李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李X被送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转入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支付医药费42349.18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颅脑损伤恢复期。2.颈椎骨折。3.多发肋骨骨折。本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X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被鉴定人李X三期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给予180日,营养期给予75日,护理期给予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李X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为原告母亲窦XX,1939年5月3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子女三人共同抚养5年。原告李X系天津市XX酒店职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月工资为2964.80元,2014年8月份单位未扣发其工资,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扣发工资。


另查,被告陈XX驾驶的冀r×××××号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均为被告陈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天津市XX酒店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天津市XX酒店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发放表、户口本、天津市公安局王口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票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袁XX、李X、李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XX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及车辆损失,各受害人的损失总额已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保险限额应由各受害人按其损失比例分享。因此事故中其他伤者已起诉,故本院酌情由原告李X按照损失比例分享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中的23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中的357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中的83600元。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范围,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且原告的医药费是原告医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的实际支出,患者的用药为救助伤者的部门作出的诊断,为救助伤者所必需,因原告无法对医保类或者非医保类药品以及用药作出判断和选择,被告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类药品不予赔偿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在静海县医院住院的单间费有异议,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是否存在挂床问题,据原告提交的静海县医院住院费用明细中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每天有住院诊查,且其住院病案中亦有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记录,且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无据证实原告存在挂床情形,故对二被告关于原告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确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故前有固定收入,且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减少,但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80日,因原告所在工作单位天津市XX酒店未扣发2014年8月份的工资,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扣减10天(从事故发生日2014年8月22日至8月31日),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扣发工资期限本院支持170日。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按照每天40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复查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此事故给原告的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原告伤情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4234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误工费16800.53元(原告李X月工资2964.80元/月÷30天×170天),护理费4694.63元(参照2013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130632元(2013年度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7283.33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窦XX,非农业户口,子女三人共同抚养5年,为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850元/年×5年×2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18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医药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25700元,以上合计38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医药费4004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800.53元,护理费4694.63元,残疾赔偿金1049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83.33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820元,以上合计184179.67元的50%,即92089.84元,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李X人身损失83600元。(商业三者险按照各受害人损失比例分享)


三、被告陈XX赔偿原告李X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足部分8489.84元。


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陈XX承担237.50元,原告李X承担2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肖梅香



书 记 员  刘XX


  • 2015-05-26
  •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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